(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XX诉陈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青,陈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青,男,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华,女,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青与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淡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培钊,被告陈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青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开始在揭阳市区上义村的私人鞋厂工作,担任鞋厂的技术员。因为经常到车间维修机器,与在车间做工的被告认识,被告见原告老实、勤俭,又有技术,便主动与原告联系,并紧拉不放。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见被告比较强势,凡事不饶人,不敢确定恋爱关系,直至1995年,在他人的撮合下,原告便也答应。双方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到原告的家乡潮阳灶埔(后为金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大,因而经常争吵,被告虽为女子,但一向比较强悍,出手也比较凶狠。十一年前原告的潮阳老家村里做大戏,被告当时到原告老家看戏,原告因加班,无法陪被告一同去看戏,原告的胞妹当时也回娘家看戏,在看戏前,被告以原告胞妹是嫁外省,不能回娘家为由在原告母亲家里大声吵闹,原告胞妹据理力争,双方因此而争吵,被告突然出手殴打原告胞妹,致原告胞妹倒地,原告的母亲见状,顿时激动生气,引发心脏病复发而昏迷倒地,幸好村里的医生及时赶到,为其打吊针。被告回到家后,还与原告吵闹,次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故意烧毁原告的外衫外裤和羊毛衣,尽管原告很气,但不敢与被告争吵,只是将情况告知被告的胞兄,被告胞兄听后大声责备被告,被告不单不认错,反而迁怒其胞兄,并用脚踢其胞兄,差点致其胞兄残疾;2011年清明节,原告要回老家扫墓,被告不同意,说扫墓会伤到她的“时日”,原告不相信,回老家扫墓。回来后,被告大发雷霆,当晚不让原告上床睡觉,原告很疲劳,便到东寨市场的铺屋睡,谁知,在下半夜,原告拿一瓶活络油,偷偷赶到铺屋,对着己经沉睡的原告,将一整瓶活络油淋在原告的阴部。原告顿时痛得醒来并大叫,被告逃离现场。原告当时因害羞而没报警,天还没亮,原告赶忙向村里的医生求救(医生是被告大姐的儿子)。虽然经医生及时医治,但一年多来原告的阴部炎症难消,极为痛苦;原告自1992年春节后到榕城区上义鞋厂做工,一直以来,兢兢业业。结婚后,为了家庭,为了两个儿子,拼生拼死,夜以继日,连星期日也无休息。被告空闲在家,经济上强势,操控家庭经济大权,原告每月的工资除个人的零用钱(几百元)外,其余均须全部上交被告,由被告用自己的名义存于信用社(银行),2011年,家庭向东寨村购买东寨市场的铺屋,被告也说必须用她的名字缴款,原告不敢与之为争;2002年,为解决一家人的居住,原告向东寨村村民陈建南承让、购买房屋二间(单门出入,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围七巷119号,土地登记权利人陈海南),由东寨村村民陈裕明装修后,此后一家四人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因孩子长大,原告还请人铺设了木楼。被告由于一向强势,因而家庭的水、电缴费,电话、电视缴费,户名均用被告的名字;尽管原告备受欺负而不敢抗争,处处忍让,尽管原告的工资收入上交被告,但被告仍不满足,经常无事生非,责怨原告不“灵活”,不会做生意、不会赚大钱。2013年1月5日,被告向榕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经常到外边吃饭,该男子经常到东寨村找被告。鉴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陈某某、陈卓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孩子并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析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陈某华辩称:被告和原告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后,双方因情投意合,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在原告的家乡潮阳市金灶镇举行婚礼。1996年8月19日生长子陈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次子陈卓某。结婚后,原、被告在潮阳市金灶镇居住,原告家里有5间房屋,后因双方均在揭阳工作,加上有了孩子,至1997年底才在揭阳市上义村租房居住,1999年底在揭阳市东寨村借被告的父母房屋居住,2002年被告卖掉嫁庄购买了东寨村渡口路东围七巷119号房屋两间,一家人在此居住,该房屋由被告的兄弟出资加设木楼。2011年东寨村为村民的生存和发展着想,决定将东寨中心市场转让给本村村民,因被告及其两个孩子的户籍在东寨村,故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经报名后投标获得铺屋一间,价款为75000元,当时因被告资金不足,故向兄弟陈叙雄借款20000元,凑足款项后向村交纳,收款收据为被告的名字,但借款至今未还。购买该铺屋后,被告即在该铺屋做生意,后因要照顾家人,故没有继续经营。2012年4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随后独自搬到该铺屋居住,但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住宿。上列119号房屋和铺屋由全家人共同使用。119号房屋现由被告及两个孩子居住,屋铺由原告和两个孩子日常生活,被告存放摩托车和家庭杂物。双方对上列房产均有锁匙。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原告经常对被告使用暴力,有一次,导致被告受伤后,由原告陪同被告到杨锡光骨科医治,原告在前离婚诉讼中已经承认该事实。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2010年4、5月间,原告对被告使用暴力,并扬言要杀死被告,被告当时有报警,接报后派出所和村的负责人有派员前往处理,原告认错下跪,但不久原告又喝酒、骂人、打人,并表示要和女方离婚和到民政局好几次。2011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私自在外租房住五个月,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后虽经亲友劝说,原告搬回家住,但不久,原告又旧病复发,动不动与被告大吵大闹,翻掉桌子、打人。原告在外嫖娼得了淋病,却反咬一口。原告经常赌博,还进工厂打工偷铜,被工厂开除。原告原每月固定给家里的生活费只有1500元,电费由原告另付,其他家里费用由被告负责。两个孩子的学习费用、补习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前一次被告起诉离婚时己经承认。自从2013年春节后,原告即断了被告每月1500元的经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不提供1500元的生活费,经亲友等劝告后,说:“无好食,叫二个孩子到他那里吃”,故自2013年4月17日至今,二个孩子的三餐由原告负责,住宿与被告一起,被告则靠兄姐接济生活。自原告起诉离婚后,即自2014年4月起,原告停止缴纳119号的电费,致该屋被停电。近年来,被告只理家,无收入,生活全靠被告及兄姐的接济,而原告先后在金雅利鞋业、足美鞋业、雅嘉乐鞋业、荣艺鞋业、崇美鞋业承包制鞋生产线,近几年来月均收入15000元以上。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落实结扎手术,加上年龄大,己无生育能力,离婚将给被告的下半生带来严重后果。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形毕露,不但不回家,还与其承包的流水线的女工好上了,更可恨的是从2013年春节以来,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每月固定的1500元的生活费,双方感情走到尽头,完全是原告一手故意制造的。原告在离婚诉状中,为达到既能离婚,也能败坏被告的名声,将离婚责任推给被告的目的,捏造了大量不实之词,请法院不要轻信其谎言。被告提出财产的分割方案的理由,119号赠与给两个孩子,因孩子均已长大,原、被告离婚已给孩子造成伤害,现在仅有的财产又不多,留部分给孩子是孩子以后的生存所需。铺屋给被告,是因被告是40多岁的有两个孩子的农村妇女,且以节育,长期以来也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加上该铺屋又在被告的村庄内,当初取得也是因被告是村民,才有资格参加投标的,日后有利于被告自谋生路,原告是潮阳人,离婚后使用该铺屋也不方便。被告答辩请求:同意离婚;长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青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次子陈卓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教育费用及每月500元的生活费;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围七巷119号房屋两间赠与给两个孩子,每人一间;位于东寨村中心市场的铺屋归被告所有;因原告经常对被告使用暴力,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生活困难帮助5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谈婚,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子陈某某,1999年7月18日生育次子陈卓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仍能为家庭的发展,物业的增置,孩子的成长,竭尽全力。2010年4、5月,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开生活5个月,后经人调解,双方言归于好。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独自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东寨市场的铺屋居住,期间,原告每月除交纳家里的电费外,还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用于支付日常的家庭开支。2013年1月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陈某某、陈卓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并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依法分析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认为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陈卓某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权利有:向他人承让的位于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新市场11号铺位一间。位于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原、被告均同意每人分得一间,被告表示可由原告选择。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新市场11号铺位一间经依法评估价值为274924元,被告主张该铺位只有东寨村民才有购买资格,原告不属东寨村村民,不具有成为11号铺位权属人的资格,该铺位的权利义务应归被告享有和承受。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江某结欠被告的162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兄长借款20000元,否认江某结欠的16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权,主张该债权资金来源是其向他人的借款。原、被告在前离婚诉讼期间共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原、被告交付铺位款的《揭阳试验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单,(2013)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合,感情基础也好,但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某已满18周岁,本案无需确定由谁抚养,孩子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次子陈卓某将近成年,其由谁抚养合适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因孩子陈卓某选择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陈卓某由被告抚养较合适。婚生次子陈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结合本市在岗职工收入水平和原告主张其收入情况,孩子抚养费酌定每月7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算。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分析根据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原则予以分析,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新市场11号铺位一间和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其中靠南一间的权利义务归被告享有和承受,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其中靠北一间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受,被告应补偿原告铺位份额的一半折值137462元。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在分析后,原、被告若需以墙体将两房屋隔开和对其中一间房屋开门,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原告在前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其主张江某结欠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施予暴力,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青与被告陈某华离婚。二、婚生次子陈卓某由被告陈某华负责抚养,原告陈某青应付给被告陈某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每月按700元计算的孩子抚养费。三、位于东寨村渡口路东新市场11号铺位一间,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其中靠南一间(与美光相邻)的权利义务归被告陈某华享有和承受,揭阳试验区东寨村渡口路西七巷119号房屋两间其中靠北一间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陈某青享有和承受。被告陈某华应补偿原告陈某青铺位应得份额折值137462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评估费2700元,合共29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淡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