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农先会上诉韦秀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先会,韦秀坤,韦利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先会,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树成,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秀坤(曾用名韦秀兰),住富宁县。委托代理人韦成良,住富宁县。系被上诉人韦秀坤之弟。被上诉人韦利芬,住富宁县。上诉人农先会因与被上诉人韦秀坤、韦利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上诉人农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成,被上诉人韦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成良、被上诉人韦秀芬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2月27日,农先会将其所有的35只山羊赶到山林里放牧,当天下午16时许,农先会发现山羊有的被他人砍伤,有的被铁夹夹伤。农先会听说是被韦秀坤、韦利芬安放的铁夹夹伤和被韦秀坤、韦利芬砍伤。为此,农先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韦秀坤、韦利芬连带赔偿农先会山羊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先会所有的山羊被他人砍伤及夹伤是事实,但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韦秀坤、韦利芬将山羊砍死、砍伤,故对于其要求韦秀坤、韦利芬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先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农先会承担。原审宣判后,农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韦秀坤、韦利芬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的山羊砍伤及夹伤无直接证据证明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所为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黄某某、韦某甲、文某某、韦某乙4人的证人证言,充分地证实了上诉人的3只山羊是二被上诉人砍伤,另3只山羊是二被上诉人安放的铁夹夹伤的事实,一审开庭时下大雨交通不便,证人未到庭。二审可向证人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向阿用乡政府及里往村民委干部调查。二被上诉人用刀砍上诉人的山羊时,有黄某某、韦某甲等人亲眼见到。韦秀坤砍羊之后到村委会门口也自己认可砍羊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韦秀坤、韦利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砍上诉人的山羊,同时也没有放铁夹夹伤上诉人的山羊,而且也没有在村民委门口进行自认,上诉人的上诉完全属于滥用诉权,编造事实。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4位证人黄某某、韦某甲、文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证人未到庭的原因不是正当的理由,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农先会提出如下异议:对“农先会听说”有异议,认为遗漏认定不仅仅是农先会听说,还有其他人看见羊被被上诉人砍伤、夹伤,当时二被上诉人也自认了。被上诉人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农先会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山羊死、伤是否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农先会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富宁县阿用乡里往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羊在被上诉人的林地里被砍死砍伤的事实,并对砍死砍伤的羊进行了过秤,当时二被上诉人认可砍死砍伤羊的事实,只是不认同赔偿的价格。2、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当庭陈述:我是村小组组长,事发地距离我家有300-400米左右,事发当天,那些羊进去了杉树林地,我就打电话给文某某、农国吉,问是不是他们的羊。后来发现韦秀坤、韦利芬在林地里赶羊出来,看见韦利芬拿着一根1米多的棍棒打羊,我问了其他人才知道是农先会家的羊,于是打电话通知他,十多分钟后农先会骑摩托车上来,后来他们打架的事等我不清楚,当天晚上派出所的来了。第二天早上双方当事人、村委会、村小组等一起去看林地,有10棵杉树被吃了,还有棍棒、毒药、铁锚夹子等。羊过秤时我看见第一只大羊有被刀砍到的痕迹。一审没有出庭是因为下大雨交通不便,上诉人代理人向我作的笔录内容有误。经质证,被上诉人韦秀坤、韦利芬对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伪造的证明,公章不清楚是从哪里来的,笔迹也不是村委会的人写的。2号证据证人证言不真实,事实是韦秀坤先去赶羊,韦利芬后来的,韦利芬并没有带棍棒去赶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富宁县阿用乡里往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富宁县阿用乡里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客观真实,内容载明农先会的羊被人砍伤及村委会到现场勘察的情况,经勘察在韦秀坤杉木地的西北方向发现两死一伤的羊。从该份证���的内容看只能证实在韦秀坤杉木地里有死伤的羊只,不能证明死伤的羊只就是韦秀坤、韦利芬所为,故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二审中陈述农先会的羊是被韦利芬用一根1米多的棍棒打羊,一审中农先会的代理人向其询问时的笔录其陈述的是韦秀坤和韦丽芬用弯刀砍山羊,证人陈述的内容在一审、二审中存在出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山羊就是被上诉人砍死和砍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二审审理,二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山羊死伤是否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山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事发当天,上诉人的山羊死、伤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用刀砍死砍伤,根据本案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山羊死伤是因被上诉人用刀砍所致,证人黄某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一审中调查笔录所作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一审中黄某某在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是被上诉人用弯刀砍山羊,二审中陈述是被上诉人韦利芬用棍棒打,证实的内容存在出入,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一审中证人韦某甲、文某某、韦某丙到庭陈述,从上诉人代理人向他们调查时作的调查笔录看,他们都没有亲自看到被上诉人砍上诉人山羊的情况,不能证实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砍死砍伤的事实。二审中的证据富宁县阿用乡里往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也没有证实农先会的羊是被韦秀坤、韦利芬砍��砍伤的事实。由此,上诉人农先会的山羊是否系韦秀坤、韦秀芬砍了致死致伤的事实不清,即农先会的山羊死亡原因不明,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山羊死伤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山羊死伤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对此,其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并且,上诉人农先会主张山羊死伤经济损失15000元也没有依据。故此,农先会主张其山羊因被韦秀坤、韦利芬砍死砍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山羊死伤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先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农先会承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瑞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