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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张×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443号原告王×1,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30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2、被告张×(以下称姓名,一并出现时称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2月,被继承人王xx与王×2登记结婚,二人于1993年10月22日生育我。张×系王xx之母。2011年8月9日,王xx因病去世。2011年7月5日,王xx曾经立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名下财产均由我继承。2011年8月10日,张×也曾经表示王xx的财产均留给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xx房屋由我与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2、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山东省乳山市乳海园小区7号楼4单元608号房屋由我与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3、被继承人王xx名下车牌号为京P**小轿车由我与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4、被继承人王xx名下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号×××(资金账号×××)内资金由我与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5、被继承人王xx名下中证登记(深圳)证券账户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资金账号×××)内的资金由我与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王×2辩称:我尊重被继承人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于2011年8月9日去世。王xx与王×2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女。张×系王xx之母。原告持《遗嘱》一份诉至法院。该书证记载,“我王xx及夫人王×2考虑到我们两个人身体的原因,如果我们不在了,我们自愿将我们名下所有财产转让给我们的女儿王×1,不得反悔。王xx、王×22011年7月5日”。原告另提供《声明》一份,表示张×于2011年8月10日承诺王xx的财产其均不主张,全部归原告所有。王×2表示,该《声明》为其书写,张×捺印确认。经查,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xx房屋所有权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在王xx名下;坐落于山东省乳山市乳海园小区xx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在王xx名下;车号为京P**小轿车小客车所有权于2005年12月登记在王xx名下。此外,王xx名下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号×××(资金账号×××)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3日股票市值为134810元、资金余额为17202.09元;其名下在中证登记(深圳)证券账户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另有证券账户×××(资金账号×××)。原告及王×2表示,上述财产均系王×2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王×2享有二分之一,由原告依据王xx遗嘱继承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遗嘱》、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财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但系在王xx与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其中的二分之一应为王×2所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王xx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xx房屋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王xx名下位于山东省乳山市乳海园小区xx房屋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王xx名下车牌号为京P**小轿车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四、被继承人王xx名下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号×××(资金账号×××)内资金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五、被继承人王xx名下中证登记(深圳)证券账户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资金账号×××)内的资金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820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