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亦琛与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亦琛,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苏亦琛,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富。原告苏亦琛与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苏亦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亦琛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五年,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5%,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未还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及利息11475元(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购买房产的购房款,不是真实的借款。在房产没有交付前,被告按1.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将提交原告买房的申请,原告之前也与被告有资金往来。之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是已经还清了,不包含在本案借款中。原告是南平市老体协健身队的成员,因为被告每年有提供健身队活动经费,后来由健身队的每个队员出资一部分给被告,被告也有分收益给大家。之后,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出资归还给了原告。被告与老体协合办一本刊物,原告是编辑。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有意在建阳购置房产,被告就按照被告内部员工的价格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选择的房产是70平方米的户型,原告付款之后房屋还在验收,未交付使用。在房屋封顶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了。这笔借款是作为抵扣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苏亦琛与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二笔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华富的银行账户共计1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载明收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已抵扣购房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将借款抵扣购房款的一致意见,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支付利息已达七个月之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4年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亦琛与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亦琛借款153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苏亦琛从2014年5月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苏亦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福建南平康泰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茜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