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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与24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兴岛垂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垂钓路与青海街交叉路口西路段时,与曲某某驾停在路边的辽BVX0**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后被曲某甲截停于垂钓路与青海街交叉路口东。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85毫克/100毫升,徐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与24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长兴岛垂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垂钓路与青海街交叉路口西路段时,与曲某某驾停在路边的辽BVX0**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案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后被曲某甲截停。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笔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