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桂云与靳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云,靳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云,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桂芳,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桂云因与被上诉人靳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云,被上诉人靳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靳桂芳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吴桂云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用半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吴桂云辩称: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吴桂云因其同事急需用钱,便从原告靳桂芳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半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吴桂云,今借靳桂芳现金贰万元,借用半年,2011年6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本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计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桂云对原告靳桂芳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期限等事实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应依法承担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未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借款条上亦未约定有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无利息,原告诉请以每元每月1分计息的方式,由被告付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桂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靳桂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桂云负担。上诉人吴桂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000元属实,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4000元也属实,原审法院应给予审理却未审理,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桂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桂云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把3.4万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钱汇给了范某某,该款系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处。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是谁汇到范某某账户上的钱并不显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不出其提交(汇给范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涉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的有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吴桂云因其同事急需用钱,便从被上诉人靳桂芳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半年,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偿还涉案借款。其次,上诉人上诉称,其把3.4万元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钱汇给了范某某,该款系上诉人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只提供汇给范某某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但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4万元的事实。况且,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该证据,也未以该证据行使主张抵销被上诉人借款的抗辩权;亦未提起反诉请求。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冲抵其债务,却提供不出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桂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桂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