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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张雪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张雪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510号原告王小亮,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艳,住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小亮诉被告张雪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张雪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亮诉称,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学艳在德惠市康平街亮丽洗车行门前处,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亮丽洗车行室内洗车时,将在室内的行人王小亮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王小亮受伤的事故。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送至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14624.11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从事居民服务业。被告张雪艳系×××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345.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地点为洗车行室内,在工作时间发生,并非道路上的,不应算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张雪艳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当时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张学艳在德惠市康平街亮丽洗车行门前处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亮丽洗车行室内洗车时,将在室内的行人王小亮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王小亮受伤。王小亮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入院诊断:左侧胸部外伤,骨盆挤压伤,双侧耻骨支骨折。共发生医疗费14624.11元,2014年10月28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王小亮已经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约需4个月。×××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张学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身份证、户口本,代理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亮无责任。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小亮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现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雪艳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致其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0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保护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亮人民币91467.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11.53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3天)+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559.34元(15932.31元/年*12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亮人民币17100元【医疗费4624.11元(14624.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三、被告张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亮人民币41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王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雪艳人民币20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返还原告461.5元,另461.5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张雪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