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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史建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建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建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史建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豫AV6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61km+471m处,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晋E245**号“陆霸”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史建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建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5.2mg/100ml。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史建安与靳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史建安一次性赔偿靳某某车损修复费62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建安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建安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靳某某、史建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建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建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