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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徐某甲,出租车司机。被告: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上高中后,因被告不工作,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开支和儿子读书费用,经济压力很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去工作,但被告屡次拒绝,双方因此互不理睬,2010至2013年间,双方吵架后原告搬出去租房居住。2013年3月,原告迫于租金压力搬回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也不存在分居状况,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及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申请书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户口簿系原告补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互谅互让。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异个代书记员 戴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