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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陆嘉刚与孙海祥、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嘉刚,孙海祥,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陆嘉刚。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祥。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49号9幢南楼4楼。法定代表人孙海祥,职务不详。原告陆嘉刚与被告孙海祥、淮安���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装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祥、雅格装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嘉刚诉称: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7%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7月4日利息为35700元)。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孙海祥、雅格装饰公司向原告陆嘉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嘉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前还款。借款人:孙海祥,2012.9.3……”被告雅格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当日,原告陆嘉刚将30万元存入被告孙海祥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陆嘉刚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两被告价值3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储蓄凭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海祥、雅格装饰向原告陆嘉刚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陆嘉刚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于2012年12月3日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陆嘉刚主张两被告按照月利率0.7%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嘉刚主张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4日的利息35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祥、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嘉刚借款30万元、截止2014年7月4日的利息35700元,合计3357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至判决履行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6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06元,由被告孙海���、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