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工业园新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培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与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科、秦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宏得利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宏得利公司供应浆料。截至2014年5月31日,宏得利公司共结欠我公司货款5321525.65元。后宏得利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现结欠货款4171525.6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宏得利公司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宏得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71525.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得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常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常隆公司与宏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往来账款对账函》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宏得利公司尚欠常隆公司货款5321525.65元。3、付款凭证4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宏得利公司向常隆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常隆公司与宏得利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每年签订合同,系滚动结算。2014年1月1日,出卖人常隆公司与买受人宏得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由常隆公司向宏得利公司供应浆料1500吨,金额为1500万元;2、买受人必须在3月底付清1月30日前货款,以此类推。总欠款不得高于400万元整,如超出总欠款则未到发货。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出卖人12月1日前全部货款。买受人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出卖人2014年的全部货款,以银行承兑或汇票结算,承兑比不得高于70%;3、以上价格为暂定价,随市场价浮动,以传真确认。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遇安全环保等不可抗因素,不能及时供货,不在违约范围内,新合同订立前按照本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出卖人栏盖有常隆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栏法定代表人处有方培民的签名,并盖有宏得利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31日,常隆公司向宏得利公司出具编号为JS201405的《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至2014年5月31日止,宏得利公司尚应向常隆公司支付货款5968842.15元。请宏得利公司核对,若正确无误,请盖印后及时返回常隆公司财务处;若有差错,请注明原因,提供往来清单,以便共同做好对账工作,做到账账相符。十日之内若无回音,则视为所应付金额与常隆公司账面一致。宏得利公司收到后,在对账函上“注明不符金额及原因”处写明“对账止5月底本公司余额为5321525.65元,差额647316.5,以上差额请调整”,“客户单位不符处”盖有宏得利公司印章。2014年8月6日、9月15日和9月19日,宏得利公司分别向常隆公司支付承兑汇票35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2014年9月5日,宏得利公司通过银行向常隆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因宏得利公司尚欠货款4171525.65元未予给付,常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常隆公司与宏得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宏得利公司确认尚欠常隆公司货款5321525.65元。现常隆公司自认双方对账后宏得利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5万元,故宏得利公司尚欠常隆公司货款4171525.65元。综上,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宏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152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1元,由原告常隆公司负担10600元,被告宏得利公司负担38451元。该款原告常隆公司已预交,宏得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8451元迳付常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韩锡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