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50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存放在本市新河镇石畔村淡山塘组刘某甲家前坪树底下的42箱“意峰”蜜蜂,从中盗走8箱,后藏匿到该村马路边的一竹林里。之后雷某某联系刘某丙用三轮摩托车将该8箱蜜蜂转移到刘某丙屋后并要刘某丙帮忙照看。2014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丙又将8箱蜜蜂转移到自家屋后猪栏及本组陈某乙屋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处查获扣押4个有蜜蜂的蜂箱、4个无蜜蜂的蜂箱。经鉴定,被盗蜜蜂及蜂箱价值2320元。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蜜蜂及蜂箱照片、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四明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存放在常宁市新河镇石畔村淡山塘组刘某甲家前坪树底下的42箱蜜蜂中盗走8箱“意峰”蜜蜂,后藏匿在常宁市新河镇石畔村马路边的一竹林里。之后被告人雷某某联系常宁市官岭镇淡源村郭家组刘某丙用三轮摩托车将该8箱蜜蜂转移到刘某丙屋后并要刘某丙帮忙照看。2014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丙以将8箱蜜蜂转移到自家屋后猪栏及本组陈某乙屋后。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从上述两处查获扣押4个有蜜蜂的蜂箱、4个无蜜蜂的蜂箱返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蜜蜂及蜂箱价值2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刘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斌审 判 员 邹卫新人民陪审员 朱习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