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沈雪凤申请执行张玉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雪凤,张玉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沈雪凤。被执行人:张玉钢。申请执行人沈雪凤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玉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玉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玉钢有银行存款。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玉钢银行存款76675.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荣华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