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东凤大道与海翔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东凤大道由南北行的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海阳市东凤大道由南北行,行至东凤大道与海翔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东凤大道由南北行的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附带民事部分已由本院小额速裁庭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琳、唐文丽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