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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赵凤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凤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凤光,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凤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赵凤光驾驶豫J×××××(已注销)重型自卸货车沿广饶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高某右转弯时,与李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胸腹腔脏器损伤系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凤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凤光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赵凤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5000元。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赵凤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凤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2、赵某的证言,卖车合同,公证书,广饶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赵凤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凤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凤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凤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凤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利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人民陪审员  程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