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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桃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浙江玛拉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玛拉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桃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吴名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玛拉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沈静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公司)诉被告浙江玛拉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拉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拉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就其所需的展台、展柜双方签订了一份《展柜制作框架协议》,并约定:1、订单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20%货款,物料验收后支付订单总额的70%,且余款应在验收后的30天付清,如延期支付,应按日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2、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纠纷和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生效后,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累计发货人民币534666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尚有202361元未付。经多次催促,无奈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02361元、违约金6070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3069元),并从2014年8月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展柜制作框架协议一份,证明:1、2012年7月22日,原、被双方签订的展柜制作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并约定了管辖法院;2、被告延期支付余款,协议约定按日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证据三、被告公司的台帐复印件,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未支付余款的确定金额。证据四、采购订单及汇兑来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供货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玛拉克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名泽公司系展示货架的批发、零售及室内外装饰工程企业,被告玛拉克公司系自行车及零部件生产、销售企业。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产品展示的需要,委托原告为玛拉克公司全国总代理,为被告制作全国范围内所需的展台、展柜,双方并签订《展柜制作框架协议》一份,就产品制作规格、报价及交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下发采购订单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定制了部分产品展台、展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自2013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未再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庭审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展柜制作框架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虽然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剩余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该证据仅是一张打印的订单台帐清单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在本案中均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尚有202361元未付”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原告南昌名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