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春民与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民,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吴春民,男,齐河县人。被告:王峰,男,齐河县人。原告吴春民诉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王汉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民诉称:被告王峰于2012年在我处购买地板,后经结算尚欠我943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峰偿还原告欠款9436元和利息2123元,合计115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民经营木地板加工生产生意,2012年9月份,被告王峰找到原告购买木地板用于齐河县城区盛世欢歌KTV的装修,原告将地板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地板款及安装费经结算共计13436元,被告支付4000元钱后,剩余欠款9436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该欠款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春民欠款94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