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汉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与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彭明远,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原告彭新辉,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原告彭新跃,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诉称,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三人与马辉系亲戚、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马辉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向三人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但借款到期后,马辉却未按照约定给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借款800000元。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向本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马辉于2014年3月26日向三人借款800000元。被告马辉辩称,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马辉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向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三人借款800000元。此后,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三人虽多次找马辉索讨,马辉亦未给三人偿还借款,以至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与马辉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可以随时要求马辉偿还借款,所以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要求马辉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偿还原告彭明远、彭新辉、彭新跃借款8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