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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何福彬与蔡宗彪、何金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彬,蔡宗彪,何金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何福彬。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侨光,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宗彪,系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被告:何金齐,系粤K—8XXX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何亚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系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福彬诉被告蔡宗彪、何金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贤、许侨光,被告何金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宗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彬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蔡宗彪驾驶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蔡什海从七迳往那霍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驶至S281线电白县林头镇荔枝山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被告何金齐驾驶搭乘原告何福彬的粤K—8XXX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福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宗彪承担主要责任、何金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何福彬不承担责任。另被告蔡宗彪驾驶的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3579.5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半月得行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同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精神出现异常,于2014年7月24日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精神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虽经治疗,但留有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功能障碍,需要家人照顾护理,社会功能受损,记忆力下降,智能减退,中度致残,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花去医疗费2264.4元。后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道标”七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何亚海进行照顾,因道路交通事故精神出现异常,出院也需家人进行照顾护理。为此,原告及原告家属在精神方面遭受着巨大的痛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843.91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3178.69元[(21891元/年÷365天)×(38天+15天)];4、护理费18250元[100元/天×(365天÷2)];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交通费940元;7、营养费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80元[(8343.50元/年÷12年÷6人)×40%)];9、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11669.30元/年×9年×40%);10、评残鉴定费19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6616.90元。而被告蔡宗彪仅向原告支付了124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后,却一直不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蔡宗彪、何金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福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16.9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XXXV2号摩托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蔡宗彪、何金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何福彬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蔡宗彪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何金齐辩称:1、下班的时候,由于老板何伙平的吩咐,所以搭工友何福彬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工伤,要求追讨老板何伙平的责任,这次事故与何金齐无关,所以何金齐不应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时,何金齐没违反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的行为和无任何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蔡宗彪驾驶机动车在后面突然撞向正在前方安全驾驶的何金齐的摩托车,事故的造成是因为蔡宗彪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蔡宗彪破坏交通事故现场,被何金齐与工友看到。4、由于居委会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复核申请时间已过,所以无法及时复核申请,对负次要责任不可接受,因为这不是事故的体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蔡宗彪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之规定,交强险是分项限额赔偿。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843.9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4000元,由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二、对于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如下意见: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178.69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已71岁高龄,本身原告就需要由子女共同扶养,没有误工损失,故不应计算误工费。2、根据原告医嘱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及定残后没有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请半年的护理费1825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4、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74.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已71岁高龄,本身原告就需要由子女共同扶养,故其可配偶的扶养应由其子女承担。5、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2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失费按8000元计算比较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蔡宗彪驾驶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蔡什海从七迳往那霍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S281线电白县林头镇荔枝山村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行驶由何金齐驾驶搭乘客何福彬的粤K—8XXX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宗彪、蔡什海、何福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宗彪驾驶机动车与前车不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蔡宗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何金齐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何金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蔡什海、何福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何福彬事发于2014年4月29日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5)脑疝。原告何福彬住院期间为38天(2014年4月29日至6月6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何福彬用去医疗费33579.51元,其中被告蔡宗彪支付1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何福彬支付11179.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个半月后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住院费用30000元整。2014年7月24日,原告何福彬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态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同年9月1日,该所作出茂三司鉴所(2014)精咨字第31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福彬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原告何福彬用去检查费2264.4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何福彬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月6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福彬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七级伤残。原告何福彬用去评残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何福彬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何金齐用其摩托车好意搭载原告何福彬回家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蔡宗彪、何金齐、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何福彬的经济损失,原告何福彬为此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再查明:被告蔡宗彪为肇事车辆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蔡松为该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21日,蔡松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宗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金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福彬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何福彬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何福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843.9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水泥混凝土捣制工作不是固定的工作,其年龄将近71周岁,并且其未能提供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3、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4、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年满71周岁,其属于被扶养人员,需要其亲属对其进行扶养。故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予以驳回;8、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11669.30元/年×9年×40%);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0、评残鉴定费1920元。对于原告何福彬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粤K—XXX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一、原告何福彬赔偿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评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59269.48元。二、原告何福彬赔偿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358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43643.91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原告何福彬赔偿损失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该款)。原告何福彬余下损失33643.91元(43643.91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蔡宗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向原告何福彬赔偿损失23550.74元(33643.91元×70%),扣减被告蔡宗彪已赔付12400元,被告蔡宗彪尚应向原告何福彬赔偿损失11150.74元(23550.74元-12400元)。被告何金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本应向原告何福彬赔偿损失10093.17元(33643.91元×30%),基于被告何金齐是好意搭载原告何福彬回家途中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减轻被告何金齐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金齐在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093.17元中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何金齐向原告何福彬赔偿损失3027.95元(10093.17元×30%);原告何福彬自行承担其损失7065.22元(10093.17元×70%)。综上所述,原告何福彬诉请被告蔡宗彪、何金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何金齐辩称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评残鉴定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比较合理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等理由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宗彪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福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269.48元;二、限被告蔡宗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福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50.74元;三、限被告何金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福彬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27.95元;四、驳回原告何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宗彪、何金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何福彬负担780元,由被告蔡宗彪负担123元,由被告何金齐负担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铸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