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12号原告覃某某,男,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原告谢某某,女,毛南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谢某甲,女,毛南族,住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乙,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岑起利,女,水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被告谢某乙的妻子。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谢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覃月妙系原告覃某某的女儿,覃月妙的母亲覃奶海已于1995年3月死亡。被告谢某乙与覃月妙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0月18日生育大女儿即原告谢某某、于1987年2月6日生育二女儿即原告谢某甲。覃月妙于1996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于2003年与岑起利登记结婚。被告与覃月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3年12月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了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该房为被告与覃月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中的1/2份额系被告的财产,该房中的另外1/2份额在覃月妙死亡时系覃月妙的遗产,该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四个人均等继承。2014年初,三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变更登记为三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该房,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三原告先行垫资12000元购买了覃月妙在南宁市四厦岭墓园C4区22排22号墓地,但事后被告拒绝支付其应负担墓地款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三人每人分别享有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号房1/8的份额,判决被告将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所有权更名为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与被告按份共有,判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购买覃月妙墓地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二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成员关系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中心小学证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安乡才平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委托建墓预算施工单、购买墓地发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二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谢某乙辩称:被继承人覃月妙系原告覃某某的女儿,覃月妙的母亲覃奶海已于1995年3月死亡。被告与覃月妙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谢某某、于1987年2月6日生育原告谢某甲。覃月妙于1996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于2003年与岑起利登记结婚。因购买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于1993年11月20日交房款5516.95元,于1997年9月25日交房款9040元,合计5516.95元+9040元=14556.95元。被告原想通过居委会见证来解决该房分割问题,后因被告与原告谢某某、谢某甲谈不拢价格而搁置。另外,1993年购买该房仅是购买了半产权,直到覃月妙死亡后才由被告筹款交纳其中房款9040元才已购完全产权,故被告应对该房多占份额,即最终被告应拥有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6/8的份额。被告确认三原告先行垫资12000元购买了覃月妙在南宁市四厦岭墓园C4区22排22号墓地,被告因此愿意负担墓地款3000元。被告谢某乙就其抗辩主张举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属于被继承人覃月妙的遗产分额应如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覃月妙系原告覃某某的女儿。被告与覃月妙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10月18日生育大女儿即原告谢某某、于1987年2月6日生育二女儿即原告谢某甲。覃月妙于1996年9月18日因病死亡,覃月妙死亡前未立有遗嘱。覃月妙的母亲覃奶海已于1995年3月死亡。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与岑起利(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登记结婚。因向被告所在单位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南宁市五一中路22号(现五一路142号,下同)×栋×单元××号房,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交纳房款购房款5516.95元,于1997年9月25日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交纳房款购房款9040元,合计5516.95元+9040元=14556.95元,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财务科因此向被告出具了时间分别为1993年11月20日、1997年9月25日的收款收据,并于1997年10月22日就1997年9月25日交纳的购房款9040元向被告出具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其上注明“补交93年度全产权金额及利息”)。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6月4日向被告填发了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谢某乙”,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该证附记栏载明“1993年12月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总价款25271.16元(97年补齐房款)”。目前该房由被告与其现任妻子岑起利居住使用。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垫资12000元向广西四厦岭墓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覃月妙在南宁市四厦岭墓园C4区22排22号墓地。三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按52.26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261300元之价格分割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另外,被告表示愿意负担覃月妙墓地款中的3000元。以上事实,有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的证据、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所举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被告于1993年11月20日交纳购房款5516.95元,于1997年交纳其余购房款9040元,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给被告填发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1998年6月4日。虽然购房款9040元交纳的时间、房屋所有权证填发的时间均在覃月妙死亡之后,但根据购房款9040元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上注明“补交93年度全产权金额及利息”),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993年12月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总价款25271.16元(97年补齐房款)”的情况,被告购买房改全部产权之房屋即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的时间系1993年12月。被告于1997年交纳购房款9040元的行为系被告于1997年补齐房款(补交1993年度全产权金额及利息),以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清偿因购买该房房款债务的行为。被告于1997年补齐房款、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6月4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均不能影响被告购买房改全部产权之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的时间为1993年12月的事实。而且,覃月妙死亡后,覃月妙的遗产未从覃月妙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1997年补齐的房款9040元来源于覃月妙死亡后被告个人收入,故应认定该补齐房款9040元来源于被告与覃月妙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系被告与覃月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12月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的房屋,被告于1997年补齐房款9040元,系被告以其与覃月妙夫妻共同财产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清偿因购买该房房款债务的行为。被告提出关于“1993年购买该房仅是购买了半产权,直到覃月妙死亡后才由被告筹款交纳其中房款9040元才已购完全产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系被告于其与覃月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3年12月向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购买房改全部产权的房屋,属于被告与覃月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中的1/2份额系被告的财产,该房中的另外1/2份额在覃月妙死亡时系覃月妙的遗产,该遗产应由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与被告共四个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该房1/2×1/4=1/8的份额。继承完成后,三原告每人拥有该房1/8的份额,被告拥有该房1/8+1/2=5/8的份额。对被告提出其拥有该房6/8的份额的请求中,除了该房5/8的份额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房系向被告所在单位购买,继承完成后被告拥有该房份额相对较大,目前该房由被告与其现任妻子岑起利居住使用,三原告与被告在审理中亦一致同意按52.26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261300元之价格分割该房,本着有利于发挥该房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本院确定该房归被告所有,如需办理房屋过户,三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谢某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三人每人各补偿房款261300元×1/8=32662.5元。三原告因购买覃月妙墓地支出了墓地款12000元,被告在审理中表示愿意负担墓地款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覃月妙墓地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及被告谢某乙四人每人各继承南宁市五一中路22号(现五一路142号)×栋×单元××号房的1/8份额;二、南宁市五一中路22号(现五一路142号)×栋×单元××号房归被告谢某乙所有,如需办理房屋过户,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应予以协助;三、被告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补偿房款32662.5元;四、被告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补偿房款32662.5元;五、被告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甲补偿房款32662.5元;六、被告谢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谢某某、谢某甲支付覃月妙墓地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143.7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43.75元,被告谢某甲负担143.75元,被告谢某乙负担718.75元。上述第三、四、五、六项判决中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