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与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邓××,居民。被告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邓××与被告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邓××负担。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