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曹某乙与被告人鲍某因菜地问题产生纠纷,曹某乙扇了鲍某一巴掌,之后双方产生隔阂。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同哥哥鲍某乙、弟弟鲍某丙、丈夫曹某甲先后到曹某乙家中,在北屋内鲍某与曹某乙理论,并打曹某乙脸部,之后鲍某、鲍某乙将曹某乙从北屋拽至大门外。鲍某从大门处拿起了曹某乙家顶门用的木棍,用木棍对曹某乙进行了殴打,将曹某乙腿部、大臂等部位打伤。2014年9月24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医出具了曹某乙伤情鉴定工作说明,曹某乙双侧腓骨骨折,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鲍某赔偿曹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双侧腓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皮肤擦伤、躯干及四肢体表挫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用木棍照片、扣押清单、曹某乙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甲、李兰旬、鲍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鲍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人存在以下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2、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鲍某的家人代鲍某与受害人曹某乙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五万三千元,有悔罪态度,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使用棍棒等钝器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都 娟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人民陪审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