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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程后全与揭国辉、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后全,揭国辉,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字第9号原告:程后全,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揭国辉,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山市东凤镇捷亮货运代理服务部业主,户籍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延宝,公司员工。原告程后全诉被告揭国辉、中山市天乙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国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后全、被告天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后全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中山市东凤镇捷亮货运代理服务部任搬运工。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卸货时受伤。2014年2月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揭国辉不履行支付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差额义务,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9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货运服务部于2013年12月31日注销,执行法官未发现揭国辉在中山市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揭国辉的经营场所由被告天乙公司提供,天乙公司应承担赔偿工伤待遇差额及双倍工资连带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伤待遇差额46490.57元、加倍工资5133.33元,合计51623.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揭国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乙公司辩称:1、程后全与天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主或用人单位,天乙公司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2、程后全因工伤待遇纠纷提起劳动仲裁且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程后全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程后全对天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揭国辉于2013年8月在被告天乙公司所属的天乙物流城开设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东凤镇捷亮货运代理服务部。原告程后全于2013年5月14日入职中山市东凤镇捷亮货运代理服务部任搬运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揭国辉亦未为程后全参加工伤保险。程后全于2013年8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3日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复查确定程后全十级伤残,于2014年5月19日确认停工留薪期2013年8月7日至1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程后全诉揭国辉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程后全请求裁决揭国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639.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评残费320元、医疗费2722.8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039.9元。2014年7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98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揭国辉支付程后全各项工伤待遇差额46490.57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及医疗费)及2013年6月14日至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133.33元,合计51623.9元;2、驳回程后全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后,程后全未提起诉讼,揭国辉亦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揭国辉未履行前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程后全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揭国辉在中山市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程后全未能向法院提供揭国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详见(2014)中二法执字第3647-1号执行裁定书】。程后全又以天乙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将揭国辉、天乙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98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程后全已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故程后全不得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天乙公司仅提供自有场所供揭国辉进行经营,天乙公司并非程后全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或法律、法规规定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天乙公司无须对程后全的工伤待遇及加倍工资等负支付义务。综上,程后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湘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