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郑咏儿与陈任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任材,郑咏儿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任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孙连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咏儿,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任材因与被上诉人郑咏儿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咏儿与陈任材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双方因离婚纠纷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郑咏儿与陈任材离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天街66号903房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归郑咏儿所有,郑咏儿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265000元给陈任材;等。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判决当日生效。另查,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1月23日在(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案中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15年1月22日。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陈任材名下。陈任材于2013年9月2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中郑咏儿支付房屋补偿款内容[(2013)穗荔法执字第2482号],目前,涉案房屋因该案的执行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再查,陈任材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另陈任材表示除涉案房屋外,其有其他住所可以居住。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查册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郑咏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任材立即搬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天街66号903房屋,将房屋交付给我方。2、陈任材向我方支付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天街66号903房使用费(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每月3000元租金标准计至陈任材交付房屋给我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任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归郑咏儿所有,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生效判决亦判定郑咏儿对陈任材就涉案房屋亦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但一方面,判决并未明确涉案房屋归郑咏儿所有及郑咏儿向陈任材支付相应补偿款的先后顺序;另一方面,通过上述生效判决,郑咏儿因此取得对涉案房屋的物权,陈任材因此取得向郑咏儿要求支付补偿款的债权,该物权和债权之间虽均因涉案房屋而产生,但郑咏儿与陈任材是可以分别向对方主张的。另外,虽然涉案房屋现处于被查封状态,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但涉案房屋被查封的状态表明涉案房屋对外转让、产权变更权利受限,并不影响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评估、拍卖亦不能影响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向房屋的无权占有人主张权利。综上,郑咏儿有权作为所有权人要求陈任材返还涉案房屋。因陈任材明确表示其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故郑咏儿要求陈任材搬出涉案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郑咏儿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陈任材至今占用涉案房屋,故郑咏儿要求陈任材支付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任材迁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西路乐天街66号903房并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郑咏儿;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任材向郑咏儿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陈任材将上述房屋返还给郑咏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以3000元/月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任材负担。上诉人陈任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我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与被上诉人经(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女儿陈晓莹抚养权归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共计补偿我237381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我上述补偿款,因为其没有支付我补偿款而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而我事实上在2013年9月10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是由女儿代被上诉人收取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我之所以经常居住在涉案房屋,是因女儿要求我陪同其居住,以便照顾其学习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我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审在判决上有明显适用法律和标准错误,如第5页下数第8、9行处:“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以3000元为限”。我不知道法官是参考哪个房管部门、何时公布的标准是如何计算出涉案房屋租金就是3000元整,如此不严谨之处,我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退一万步讲,被上诉人即使有权要求我支付使用费,但支付使用费的参考标准和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的判决标准是不符合真实情况,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首先,确定房屋租金标准方面,我认为应当经过双方一致认可,或者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方可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而一审法院却独断并错误的认定涉案租金为3000元/月是完全错误的。其次,即使应当支付,我认为最多只需要按照实际租金标准支付一半,因涉案房屋并非我一人在居住使用,故房屋的实际居住人都应当承担使用费用,女儿的抚养权是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半的使用费用方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泳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另查明,双方均确认上诉人陈任材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交还涉案房屋,上诉人不再在涉案房屋居住。本院认为: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郑咏儿所有,郑咏儿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陈任材诉称其在离婚案件判决之后,已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陈任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咏儿办理了交接手续,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陈任材诉称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是为了照顾女儿,而女儿居住在涉案房屋也应当承担一半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陈任才与郑咏儿已经离婚,但是陈任材依然负有照顾女儿的义务,而女儿也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陈任材要求女儿负担一半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陈任材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二审庭询期间,双方均确认陈任材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搬离涉案房屋,所以郑咏儿要求陈任材交还涉案房屋的诉求已无可履行内容,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而陈任材支付租金的时间也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另,陈任材认为原审认定房屋使用费标准为3000元/月不当,但是原审判决书的表述为“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以3000/月为限”,原审法院并非是指涉案房屋月租为3000元,只是认定陈任材支付的房屋标准不超过郑咏儿主张的标准,所以陈任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任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是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任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咏儿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以3000/月为限)。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陈任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志雄宋德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