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黄龙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林佳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龙印,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黄龙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林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相应调整;采用等额本息法偿还借款,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012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2414.73元及利息2059.62元,合计74474.3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2414.73元,利息2059.62元,合计74474.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56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拖欠本息对账单。被告黄龙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间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逐月偿还欠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全部欠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停止还款3个月,已偿还借款本金27585.27元,尚欠本金72414.73元,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2059.62元。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多少。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4年9月2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清偿欠款,自2014年1月13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金余额72414.73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5566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证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是多少,故原告这一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黄龙印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黄龙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14.7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2059.62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元,其中12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其中1776元由被告黄龙印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龙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