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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德春、赵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德春,赵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奇。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然,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春。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焕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负责人刘士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凤利。上诉人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德春,原审被告赵焕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天津宝通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杨然,被上诉人孙德春及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焕林,原审被告人保宝坻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9日4时许,王友驾驶津AQ7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塔沟门村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相对方向孙德春驾驶超载的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8**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孙贺臣、孙建民的树木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下官营村农田灌溉水渠损坏,路边柳树、松树、棉槐、路缘石、路界墙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德春支付清障施救费计37540.00元,停车费2760.00元。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8**挂车)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9月10日鉴定完毕,价格鉴定意见书记载,一: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驾驶室脱落、左前轮胎爆裂、轮毂、水箱、冷凝器、蓄电池、排气管尾节等部件损坏严重,前桥、大梁弯曲变形。价格鉴证人员经咨询专业修理人员,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不经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定该车为全损。该车的鉴定金额=重置价格(294000.00元)×成新率(60%)-残值(20000.00元)=156400.00元。二:重型厢式挂车冀HB8**挂车厢受损严重,车身右侧厢板扭曲变形,局部脱落,纵梁弯曲变形,功能难以恢复至原状态,价格鉴证人员经咨询专业修理人员,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不经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定该车为全损,鉴定金额=重量价格(108500.00元)×成新率(60%)-残值(23000.00元)=42100.00元。三: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鉴证金额等于日纯收入(900.00元)×停运天数(63天)=56700.00元,原告为此鉴证,支付鉴定费7500.00元。另查明:王友驾驶的津AQ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为被告赵焕林贷款购车,赵焕林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赵焕林每年向其缴纳服务费2000.00元,但该车实际由赵焕林经营管理,运营所得收益均归赵焕林所有。津AQ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王友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焕林所有的津AQ75**号车(津BM2**挂车)与原告孙德春驾驶的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德春所有的冀HB26**号车损坏严重,导致修复不经济,而被推定为全损,在此事故中津AQ75**号车的驾驶员王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王友主张权利,只请求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焕林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孙德春的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赵焕林承担赔偿责任。赵焕林所有的津AQ75**号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每年收取了赵焕林的服务费,因此对赵焕林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之责,赵焕林所有的津AQ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德春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冀HB26**号车辆停运损失问题,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孙德春作为一名普通的驾驶员,在相关部门做出该车辆有无修理价值和修理必要之前,不可能完全准确判定该车的修复价值要超出车辆本身价值,进而也就无法决定重新购置车辆而继续运输经营,因此该车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请求赔偿77天的停运损失明显过长,结合本案事实和原告申请评估鉴定的时间及鉴证期限,酌定为50天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清障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收费票据不符合常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德春财产损失2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德春车辆损失196500.00元,(198500.00元-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赔付的2000.00元)。清障施救费37540.00元、停车费2760.00元,以上总计2368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焕林赔偿原告孙德春车辆停运损失45000.00元(50天×900/天),鉴定费7500.00元,以上总计525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德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共计6665.00元由原告孙德春承担2300.00元,被告赵焕林承担4365.00元。上诉人天津宝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全损(即报废),对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依照相关规定及常识,既然车辆被鉴定为全损,就不可能再作为运输车辆,也就不能再有停运情形和停运损失。就向自然人死亡了以后,不能再计算误工费一样。因车辆的停运损失与自然人的误工费是一个道理,丰宁满族自治县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极端错误的。为此,请求贵院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属于第三者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就应依法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丰宁满族自治县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其合法损失,那么就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极端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德春答辩称:被答辩人天津宝通公司上诉称孙德春的车辆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为全损(即报废),此车不能再有停运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物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来之前的期限内,停运损失确实存在,因为这段期间答辩人的车辆究竟处于何种状态,是修复还是报废尚不能确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焕林,原审被告人保宝坻公司,原审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㈠2014年6月29日4时许,王友驾驶津AQ75**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塔沟门村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相对方向孙德春驾驶超载的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B8**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孙贺臣、孙建民的树木损坏,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下官营村农田灌溉水渠损坏,路边柳树、松树、棉槐、路缘石、路界墙损坏的交通事故。㈡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春无责任。”㈢事故发生后孙德春支付清障施救费37540.00元,停车费2760.00元。㈣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主要载明:“1、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推定该车为全损,鉴定金额为156400.00元。2、冀HB8**挂车厢受损严重,推定该车为全损,鉴定金额为42100.00元。”孙德春支付鉴定费7500.00元。㈤一审法院酌定冀HB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56700.00元。㈥王友驾驶的津AQ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为赵焕林贷款购车,赵焕林将该车挂靠在天津宝通公司名下,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2000.00元。㈦津AQ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M2**挂车)在人保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限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事实和主要证据,对孙德春所有的冀HB26**号牵引车和冀HB8**挂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人保宝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赵焕林赔偿孙德春的车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赵焕林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天津宝通公司的名下,天津宝通公司每年收取赵焕林的管理费,天津宝通公司对赵焕林应赔偿孙德春的车辆停运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天津宝通公司主张不应当支持孙德春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