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东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赵巧莲,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东升饭店*楼。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猛,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鲍前进驾驶冀D×××××/冀D×××××半挂货车,由太原往离石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936KM+700M处时,车辆撞开道路右侧护栏翻出路外,造成鲍前进受伤、该车所载货物及车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认定,鲍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路产损失36020元、车损11080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6000元、车上人员损失22946.43元,共计198272.43元。原告系事故车辆冀D×××××/冀D×××××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827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鲍前进驾驶冀D×××××/冀D×××××半挂货车,由太原往离石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936KM+700M处时,车辆撞开道路右侧护栏翻出路外,造成鲍前进受伤、该车所载货物及车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六大队作出D0023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两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30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鲍前进即被汾阳市平安急救队送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急救费800元。经诊断,鲍前进腰5椎体压缩骨折合并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右眼角皮肤裂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82元。鲍前进于2013年8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8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支付住院费3440.76元。2013年8月25日,鲍前进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鲍前进腰5椎体压缩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一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651.44元。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车上人员司机鲍前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2946.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鲍前进机动车驾驶证及冀D×××××/冀D×××××半挂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四份,急救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山西省汾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门诊收费单三份、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一份、鲍前进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鲍前进急救费票据以及汾阳市人民医院三张门诊票据系手写票据,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鲍前进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日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2013年5-7月份工资表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鲍前进实际工资34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主张鲍前进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进行计算,提交护理人员鲍瑞鹏(系鲍前进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2013年5-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鲍瑞鹏的误工证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路产损失,提交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明细表、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路产损失36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路产赔偿明细表没有注明对残值的处理结果,路产剩余的残值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应在路产总损失上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施救费,提交吊车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支付施救费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数额与原告实际支出不符,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第20130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080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附加车辆勘验和拍照情况,残值的扣除偏少,鉴定结果明显偏高。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交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一张,计2500元。另查明,上述损失已经由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实际支付。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日工资约为129.4元/日(47249元/年÷365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日工资约为37.4元/日(13664元/年÷365天)。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为冀D×××××/冀D×××××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不计免赔率,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鲍前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所致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冀D×××××半挂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鲍前进的人身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路产损失、施救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公路路产损失为36020元。冀D×××××/冀D×××××半挂货车车辆损失11080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139306元。车上人员鲍前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为63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鲍前进住院3天,应为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原告误工日为120天,根据鲍前进实际工资3400元/月,日工资约为113.3元(3400元/月÷30天),误工费应为13596元(113.3元/天×120天);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鲍瑞鹏误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约为37.4元/日,护理费应为112.2元(37.4元/天×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共计20232.4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5558.4元。其中,公路路产损失36020元,已超过冀D×××××/冀D×××××半挂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32020元,未超过冀D×××××/冀D×××××半挂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020元。冀D×××××/冀D×××××半挂货车财产损失共计139306元,未超过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7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9306元。鲍前进的人身经济损失20232.4元,未超过冀D×××××/冀D×××××半挂货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5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558.4元。驳回原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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