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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庙下乡春店街姚某家门口时,将路北侧自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郭某挂翻,致郭某受伤,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电动车属机动车。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甲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1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姚某、刘某、张某、陈某乙、李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亚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