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牛胜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胜余,陈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牛胜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执行人陈海兵,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081301X,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涟水经济开发新区春华村二组。申请执行人牛胜余与被执行人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涟梁民初字第686号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告陈海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胜余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8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陈海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王亚洲银行无存款。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梁民初字第686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