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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0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X栋—B19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网,入室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00元。2、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卫生间防盗窗,入室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个保险柜,并将保险柜搬到附近的山上藏匿,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乙到凭祥市一起打开盗来的保险柜。在广东打工的陈某乙来到凭祥市后,两人一起到藏匿保险柜的地点撬开保险柜,得一沓越南盾,两人拿去兑换得人民币约800元。3、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宿舍,用千斤顶将被害人农某甲家一楼客厅防盗网撬开,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乙入室盗窃得人民币500元,事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50元。4、2013年11月19日凌晨,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东5-24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的防盗网,入室盗窃得被害人邹某放在一楼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480元,后被人发现,陈某甲急忙逃跑,将撬盗工具和手机遗失在现场。5、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1栋113号川香缘饭店,用千斤顶撬开该饭店一楼厨房防盗窗,由陈某甲在外望风,陈某乙入室盗窃得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900多元,事后两人将盗窃得的钱平分。6、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友谊镇南山村二山街哥弟饭店,用千斤顶撬开该饭店一楼窗户防盗网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钱物。7、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旧州屯31号,用千斤顶等工具撬开一楼厨房防盗窗,入室盗窃得被害人覃某家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以及人民币1200元。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甲租住的广西凭祥市华英宾馆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覃某被盗的白色THC牌D816W手机1部、CHENS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白色HTCD816W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CHENS牌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牙屯72号,用千斤顶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梁某家窗户防盗网,入室盗窃得红双喜香烟三包。9、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北环路35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窗户防盗网时,被户主马某发现后逃离,未盗窃得财物。10、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屏山路三支莲塘小区89号,用千斤顶撬开一楼厨房的防盗网,入室盗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5元。11、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屏山社区莲塘屯1组98号,用千斤顶撬一楼窗户防盗网时,被户主农某乙发现并追赶,陈某甲逃至凭祥市新菜市桥头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多次入室盗窃,有前科劣迹,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入室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X栋—B19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网,入室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00元。2、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卫生间防盗窗,入室盗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个保险柜,并将保险柜搬到附近的山上藏匿,后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乙到凭祥市一起打开盗来的保险柜。在广东打工的陈某乙来凭祥市后,两人一起到藏匿保险柜的地点撬开保险柜,得一沓越南盾,两人拿去兑换得人民币约800元。3、2013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宿舍,用千斤顶将被害人农某甲家一楼客厅防盗网撬开,由被告人陈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乙入室盗窃得人民币500元,事后每人分得人民币250元。4、2013年11月19日凌晨,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东5-24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的防盗网,入室盗得被害人邹某放在一楼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480元,后被人发现,陈某甲慌忙逃跑,将撬盗工具和手机遗失在现场。5、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窜至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1栋113号川香缘饭店,用千斤顶撬开该饭店一楼厨房防盗窗,由陈某甲在外望风,陈某乙入室盗窃得一个黑色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900多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6、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友谊镇南山村二山街哥弟饭店,用千斤顶撬开该饭店一楼窗户防盗网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钱物。7、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旧州屯31号覃某家,用千斤顶等工具撬开一楼厨房防盗窗,入室盗得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以及人民币1200元。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甲租住的广西凭祥市华英宾馆房间进行搜查,查获覃某被盗的白色THC牌D816W手机1部、CHENS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白色HTCD816W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CHENS牌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牙屯72号,用千斤顶等工具撬开被害人梁某家窗户防盗网,入室盗窃得红双喜香烟三包。9、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北环路35号,用千斤顶撬开该楼房一楼窗户防盗网时,被户主马某发现后逃离,未盗窃得财物。10、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屏山路三支莲塘小区89号李某家,用千斤顶撬开一楼厨房的防盗网,入室盗窃得人民币365元。11、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凭祥市屏山社区莲塘屯1组98号,用千斤顶撬一楼窗户防盗网时,被户主农某乙发现并追赶,陈某甲逃至凭祥市新菜市桥头附近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该案的受理、立案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被动归案。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X栋-B19号的家中关灯休息,到了早上8时起床的时候,其发现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三星手机被盗。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大约是2013年10月1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其老板的保险箱被盗,保险箱放在靠近楼梯办公桌下面,银灰色,规格不懂。杨某老板说里面有一把丰田越野车钥匙,白金项链一条,价值5000元人民币左右,白金牌一块,价值2000元人民币,越盾20多兆,还有铺面发票、合同以及一个钱包。4、被害人农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在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宿舍1楼的家被入室盗窃,当时被偷了500元人民币的现金。其家后窗的防盗网也被撬弯了。5、被害人邹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在凭祥市弄怀边贸点东5-24号的家被盗了,大约被盗500元人民币,有100、50、20、10元面额的。当时是放在铺面办公室右侧抽屉。6、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31日9时左右,其居住在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1-113号,其起床发现前天晚上其老婆放在床铺靠脚位置的8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发现厨房的窗户被人撬了个大洞。从其家附近的视频监控录像中发现撬其家窗户的是两名30来岁的中年人。当时监控视频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3时左右。7、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早上7时左右,其送小孩上学,发现其经营的哥弟饭店的窗户被撬了,不过没有东西被盗。窗户的窗纱被拆了下来,钢筋的防盗网被扭弯,露出一个大洞。8、被害人覃某陈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4月23日、24日,早上6时左右,住在其家的表哥早上起来准备要出门,当他下到其家一楼的时候看见有一个手提包放在一楼的冰箱旁,他觉得很奇怪,于是他就赶紧把其叫醒。其发现其家一楼厨房的防盗网被人强行破坏,撑开一个直径大概30公分宽的口子。其被偷的是放在手提包的大约700元人民币、西裤口袋里的500元人民币,一共大概是1200元人民币,还有放在床头的一台刚买没多久的HTC直板手机、一块新买的手表、一个放在手提包里的U盘。被盗的手机是其于3月22日在网上预约购买的,当时花了1623元人民;手表是CHENS牌手表,其于2月份在广州花了1200元人民币购买的,表带是棕色的。9、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6时左右,早上起床,其发现其家的门是打开的,走出去一看发现门口的窗户被撬开了,马上检查有没有丢钱或者什么东西,后发现放在茶几上面的6包香烟不见了,其他物品没有被偷。10、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6日3时40分许,其在凭祥市北环路35号的家中睡觉,听到有响声,下楼去看发现一楼的窗户被撬了,仔细查看并没有东西被盗。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7时30分许,其在凭祥市莲塘小区89号的家中睡觉,妻子上楼顶晒衣服,发现楼顶锁着的门是开的,就怀疑被盗了,马上查看其的钱包,发现里面的现金全部不见了,四处查看,发现厨房后面的窗户的防盗网已经被撬开了一个洞。被盗了有300多元人民币,有三张面额为100的,有几十元零钱。12、被害人农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4时许,在其住的凭祥镇屏山社区莲塘屯1组98号,听到1楼有声音,下楼后发现一楼的防盗网被人撬了一个口,于是就骑上摩托车去寻找小偷,在走到206路口时候碰到其表弟,之后一起去追那个小偷,最后在新菜市场桥头附近将那名男子拦下,然后报警。13、证人梵少东证言,证实陈某甲是2014年5月9日入住华英宾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记得之前他也住过,还办过护照签证手续,他都是一个人到其旅社开房的。旅社有对其证件进行登记的记录。他住的是旅社最便宜的房间,每天30元人民币。他出门的时候都是在半夜或者凌晨,有的时候半夜0时,有的时候凌晨2-3时,大概早上7-8时的时候才回来。每次出门其腋下都夹有一个绿色的袋子。他本人大概有40多岁,身高1米65左右,中等身材。梵少东能够辨认出陈某甲就是2014年5月9日之后以及之前入住其开设的华英宾馆的人。同时因梵少东是凭祥市华英宾馆的老板,而陈某甲长期租住在华英宾馆,因此其能够准确的辨认出视频截图上的人就是陈某甲本人。1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陈某乙出生于1971年5月1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陈某甲于2003年3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6、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甲租住的华英宾馆的房间内发现一个墨绿色的背包,在包内发现其盗窃的HTC手机、CHENS牌机械手表等财物;同时侦查人员还在包内发现陈某甲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三星手机一台,护照一张;在房间内还发现另外用袋装的千斤顶一个。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HCT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身份证一张、护照一张、驾驶证一张、手机一台、背包一个、千斤顶一个、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手机一台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9、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被盗的白色HTCD816W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盗的CHENS牌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08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20、辨认笔录,证实⑴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广东商贸城X栋B-19号就是其2013年9月28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⑵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就是其2013年10月2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并能够辨认出藏匿保险柜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的后山半山腰。⑶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西园小区电影院农某甲家就是其2013年10月16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⑷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弄怀边贸点东5-24号就是其2013年11月19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⑸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润通国际川香园饭店就是其2013年12月31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⑹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南山哥弟饭店就是其2014年3月15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⑺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旧州屯31号就是其2014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⑻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北环路35号就是其2014年4月26日凌晨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⑼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莲塘小区89号就是其2014年5月26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⑽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莲塘屯1组就是其2014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⑾陈某甲能够辨认出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牙屯72号就是其于2014年5月22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⑿陈某乙能够辨认出陈某甲藏匿保险柜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的后山半山腰。⒀陈某乙能够辨认出凭祥市西园小区电影院农某甲家就是其2013年10月16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⒁陈某乙能够辨认出凭祥市润通国际川香园饭店就是其2013年12月31日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对润通国际川香缘饭店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厨房窗户上安装的铁制纱窗被利器割开,防盗栏杆被用外力撑开,留下两边对称凹痕。于二楼卧室发现地面较为凌乱。22、视听资料,证实对陈某甲、陈某乙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过程合法。2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⑴2013年9月某天,其窜至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X栋-B19号,入室盗得人民币600元。⑵2013年10月2日,其到凭祥市弄怀边贸点广东商贸城R1栋C-26号,入室盗得一个保险柜,等陈某乙从广东省到凭祥市后,其两人一起撬开保险柜,盗得一沓越南币,两人拿去兑换得人民币800元。⑶2013年10月16日晚其与陈某乙到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宿舍,入室盗窃得人民币500元。⑷2013年11月19日凌晨,其独自一人到凭祥市弄怀边贸点东5-24号,入室盗得人民币480元。⑸2013年12月31日凌晨,其与陈某乙到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1栋113号川香缘饭店,入室盗得人民币1900元,事后将款平分。⑹2014年3月15日,其与陈某乙到凭祥市友谊镇南山村二山街哥弟饭店,入室未盗得钱物。⑺2014年4月24日,其到凭祥市旧州屯31号,入室盗得一部手机、一块手表以及人民币1200元。⑻2014年5月22日,其到凭祥市凭祥镇连全村竹芽屯72号,入室盗窃得三包香烟。⑼2014年4月26日凌晨,其到凭祥市北环路35号,入室未盗窃得财物。⑽2014年5月26日凌晨,其到凭祥市屏山路三支莲塘小区89号,入室盗得人民币365元。⑾2014年5月27日凌晨,其到凭祥市屏山社区莲塘屯1组98号实施盗窃被发现,当其逃跑至凭祥市新菜市桥头附近时,被群众抓获。2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⑴2013年10月某一天,陈某甲在凭祥市盗得一个保险柜,打电话给正在广东打工的其。之后其来到凭祥市,两人一起撬开保险柜,得一沓越南币,后兑换得人民币800元。⑵2013年10月16日晚上,其与陈某甲在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宿舍,入室盗得人民币500元。⑶2013年12月31日凌晨,其与陈某甲在凭祥市南山润通国际113号川香缘饭店,入室盗得人民币19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HIC牌D816W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CHENS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80元)及人民币5845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作用同等,均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千斤顶一个、螺丝刀一把、背包一个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HIC牌D816W手机一部、CHENS牌男士手表一块,应发还给被害人覃某。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所得人民币5845元,发还给各个被害人。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室盗窃、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乙入室盗窃有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也作了充分的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千斤顶一个、螺丝刀一把、背包一只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扣押的被盗物品HIC牌手机一部、CHENS牌手表一块,发还给被害人覃志诚。五、继续追缴被告人盗窃所得人民币5845元,发还给各个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文华强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全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