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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爱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爱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湾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维。被告梁爱清。原告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爱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爱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虞市普银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星辰首府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被告系该小区25幢a11-106室业主,其住房面��为161.81平方米。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自2012年4月5日起仍拖欠物业费5020.1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020.13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爱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物业关系,原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2、房权证及房屋交验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催告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爱清系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的星辰首府25幢a11-106室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61.81平方米,房型为多层住宅。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星辰首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高层、小高层住宅、叠加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收(不含电梯共用部位、水泵运行产生的电费),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收,车库每只每月20元,车位每只每月10元,首期预付十二个月,在交房时付清,以后每六个月首月10日前缴纳,业主应从开发商开具的“领房通知书”的签发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2010年4月5日,被告在该��房屋交验表上签名并领取相关物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约每年度应支付物业费(含车库管理费120元)为1673.3元。但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物业费(含车库管理费)5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763元。被告梁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爱清支付原告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含车位费)5020元,滞纳金763元,合计人民币57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普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爱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