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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金后平与朱亦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后平,朱亦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金后平。被告朱亦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金后平诉被告朱亦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亦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后平诉称: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共计1910元。被告朱亦鸣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50元,停车费、营运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22分许,被告朱亦鸣驾驶苏E×××××轿车沿南沙路行驶至事故地,车辆撞击原告金后平驾驶的苏E×××××出租车尾部,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亦鸣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亦鸣驾驶苏E×××××轿车登记在被告朱亦鸣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1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常熟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证,但未出具价格鉴证书。2014年6月20日,原告金后平花去修理费350元。2014年12月19日,本院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调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350元。审理中,本院对原告金后平主张停运损失,委托进行了鉴证,2014年10月13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苏E×××××出租车的营运损失费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委托资料,停运天数为3天,停运时间较短,现提供日营运损失价格为300-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发票、委托书、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亦鸣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亦鸣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再有超过部分,由被告朱亦鸣按10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车损。原告主张350元,有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不予认定。3、停车费。原告主张1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4、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240元,本院认定1050元(350元×3天)。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车损350元、停车费120元、营运损失1050元,合计1520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5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后平人民币350元。超过责任限额1170元,应由被告朱亦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后平人民币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二、被告朱亦鸣赔偿原告金后平人民币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驳回原告金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金后平负担12元,被告朱亦鸣负担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