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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龙江、张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龙江,张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张学军,男,教师。被告龙江,男,金原小额贷款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培梅,又名张敏(系龙江的妻子),女,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列原告张学军与被告龙江、张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张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龙江向我借款100000元,经我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3800元,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6月9日,借款862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我借款862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龙江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按年结息,后被告偿还借款本利合计60000元。被告龙江、张培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江、张培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被告龙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学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壹分伍,按年结息,借款人:龙江,2011年11月15日”,后被告龙江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9日返还原告张学军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4月23日龙江还张学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6月9日还张学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属实。庭审中,原告称截止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欠我借款100000元、利息46200元,被告所返还的60000元应视为偿还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46200元,同时冲抵借款本金138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龙江向原告张学军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龙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培梅对该债务应与被告龙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债务的顺序未约定,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2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张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军借款86200元,并从2014年6月10日起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龙江、张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