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八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陶某某,女,回族,服务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邹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作兵,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作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4年2月2日,被告借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对闻讯赶来看望原告的兄弟进行殴打,致原告兄弟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和睦,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口角。原告诉称的2014年2月2日的殴打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起,被告在出事后积极赔偿并赔礼道歉。两子女一直是被告母亲照料,原告离家后对两子女不闻不问,故两子女应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要求和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户口簿,证明女儿的出生信息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照片5张,证明2014年2月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的哥哥被打伤的情况,后双方调解,被告对原告的哥哥进行了赔偿,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起因是家庭纠纷,是相互殴打,被告也有受伤,照片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姐姐陶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每次原告被被告殴打都会跟我讲。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都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系听原告陈述,不是其亲眼所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婶婶闪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每次吵架回去就和我们哭诉,我们劝原告回去好好过,原告讲被告的家里人都打她。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都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系听原告陈述,不是其亲眼所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证实其辨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18日淮南市李冲回族乡民族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日事情发生的经过,双方是因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事发后,被告积极找到社区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认为:打架的时候村委会无人在场,本院对该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哥哥发生厮打后,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2月2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未能冷静正确处理,导致后续被告与原告哥哥发生厮打,事后,虽然被告积极赔付了医药费,并赔礼道歉,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2月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致使在2014年2月2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未能冷静正确处理,导致后续被告与原告哥哥发生厮打,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