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黄英,蔡普旺,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97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丽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信,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蔡普旺,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想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英,经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黄英、蔡普旺、超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蔡普旺、超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英签订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万元额度的借款,循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超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按时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8日前的利息10833.33元及后续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93833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据三、抵押合同及其他项权证1份;证据四、借据1份;进账单1份;、证据五、蔡普旺说明1份;证据六、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蔡普旺辩称,借款还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违反约定。被告蔡普旺未提交证据。被告黄英,超想公司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英、蔡普旺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循环借款合同,与超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蔡普旺、黄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黄英蔡普旺以济房权证历字第163318、163319、099185号项下房产作抵押,超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黄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上浮50%计收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7.80%,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75**、067581号。合同履行中被告黄英、蔡普旺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3年1月8日欠息10833.33元,本金200万元。因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蔡普旺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黄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超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放后,黄英、蔡普旺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黄英、蔡普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赔偿诉讼损失,要求超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英、蔡普旺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蔡普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月8日前的利息10833.33元;二、被告黄英、蔡普旺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1.5计算);三、被告黄英、蔡普旺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93833元;四、原告对济房权证历字第163318、163319、099185号项下房产优先受偿。五、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至五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刚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