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民二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安万超与尹洪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万超,尹洪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二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万超。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洪权。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万超因与被上诉人尹洪权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上诉人尹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万超诉称:我与尹洪权有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口头协议,连工和料共计12500元,工期2013年6月施工至2013年9月完工,工程已完毕。尹洪权没有任何理由不偿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尹洪权辩称:安万超没有给我干完活,没法结账。我与安万超口头约定由其承揽我新盖楼房水电安装工程,连工和料12500元,工期为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完工。约定主线为铜质6平方米,附线为4平方和2.5平方铜质线。工程现大部分做完。我发现每层楼顶每间下线处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安万超给我写下了证明,允许我留下二楼东头两间暂不装修,其他房间可先行装修,承认裂缝与他施工有关。同时安万超所用的电线直径比我要求的细,且有的线路断路、开关数量少,开关位置没按照要求做等问题。另,我要求其做两套屋内排水设施,其只做了一套。另外,���线处安装的位置不合适,导致浇筑楼顶出现裂缝,且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不讲诚信原则,给我造成15000元的损失。我请求判令其更换电线,按我要求的规格重新安装,并将楼顶裂缝清除。针对尹洪权的反诉,安万超辨称:安装的电线是经过尹洪权的同意,线也经过其检验后进行安装的,我可以提供质检报告。关于开关的安装也是经过尹洪权的同意,我有证人。关于裂缝与我有关没关他可以提供出证据,没证据我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订立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工程。双方口头达成工程造价总额为12500元。在口头合同内容上,现双方存在异议。对工程用料、质量、验收标准、工期等双方各执一词,直至原告起诉和被告提出反诉双方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案审理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始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索要工程款12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做赔偿15000元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标的额为12500元。由于双方对口头合同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情形,形成诉讼后双方就合同关键内容存在严重异议,致使在用料标准,工程总量、验收标准、验收时间上均无法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举证不充分,造成关键证据缺乏。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万超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尹洪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万超承担,反诉费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尹洪权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安万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费及���料款共计12500元。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双方是带料务工关系。上诉人带电料到被上诉人家中施工,电料是经过了被上诉人检验合格,上诉人才予以安装的。如果电线粗细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就应立即制止安装。第二,房屋裂缝与安装电料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房屋裂缝是细碎的缝隙,是土建施工质量问题,与电料及施工没有关联性。第三,被上诉人对施工楼房没有依法招投标,而是自己选用了雇佣的工人带来的原料进行施工,假如有责任也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尹洪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检验报告四份,以证明安装水电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合格。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工程完工。证据三、安建信、李满胜当庭证人证言,以证明工程已全面竣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在我方施工所用的产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录音资料声音太小,听不清。两个证人证言都不具有真实性,李满胜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且两个证人对案件事实说法不一。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照片六张,以证明因上诉人施工不规范造成楼裂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裂缝是自然裂缝,是因天气的冷暖、湿度和水泥的膨胀间隙造成。被上诉人认为是我方施工造成的,应该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者质量检验报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建楼房安装水电,双方商定工程价款为12500元,穿完线、按���开关后结清工程价款。工程大部分完工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全部完成施工、使用电料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其要求施工及施工不规范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及等为由,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揽其新建楼房水电工程连工带料共计价款125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且使用电料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其要求施工及施工不规范导致房屋出现裂缝等,不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工程是否全部完工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安建信、李满胜当庭证人证言为证。录音资料已当庭播放,但因录音效果不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安建信、李满胜当庭证人证言,其一,李满胜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安建信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两名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认定事实的证据。由此,上诉人主张工程全部完工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工程大部分做完,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交付的劳动成果应支付相应报酬。至于具体数额,酌情以全部合同价款的80%即10000元为宜。原审此部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其要求施工、使用电料不符合要求及因施工不规范导致房屋出现裂缝等,但仅提供照片六张以证明因施工不规范造成楼顶出现裂缝,对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该照片仅能证明楼顶出现裂缝的结果,并不能证明造成裂缝的原因系因上诉人施工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此部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尹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安万超工程价款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安万超及被上诉人尹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87.5元,由上诉人安万超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尹洪权承担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安万超承担63元,由被上诉人尹��权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