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凌慧娟与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慧娟,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70号原告凌慧娟,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增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忠,公司员工。原告凌慧娟与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汽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慧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巴士三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慧娟诉称,2013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原告凌慧娟乘坐被告巴士三汽公司所有的94路公交车(牌号:沪AP47**由襄阳北路开往建德花园),经过本市中山北路近梅岭支路时,因驾驶员车速过快撞到上街沿,导致坐在座位上的原告被弹起后摔在旁边座位上。经鉴定,原告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20天。因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94.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士三汽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公交车上受伤之事实无异议,驾驶员陈敏系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就诊治疗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全责。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应予调低;物损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3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巴士三汽公司所有的94路公交车(牌号:沪AP47**,由襄阳北路开往建德花园),行经本市中山北路近梅岭支路时,因驾驶员陈敏车速过快撞到上街沿,导致车上乘客凌慧娟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后在该院、上海邮电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由被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QT-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慧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律师聘用合同、各类费用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下属94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摔倒受伤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公交车未能确保乘客安全,存在过错。现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偿范围及金额,应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1894.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00元,偏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酌情调整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为800元。关于物损费500元,原告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慧娟医疗费人民币1894.60元;二、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慧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慧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慧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慧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六、对原告凌慧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1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