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8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罚款2000元;2000年9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8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第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志坚”(另案处理),至芗城区某路某碳烤店门口,由“志坚”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负责上前开车,共同盗走停放于此的一部车牌号为芗城96252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8元)。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7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志坚”(另案处理),至芗城区某小区后门处,由被告人林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志坚”负责撬车,共同盗走停放于此的伊韵牌LK100T-8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失窃赃车证明材料,漳价认(2014)鉴432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伊韵牌LK100T-8A型二轮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胡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