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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世托与李晖、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托,李晖,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727号原告何世托,男,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黎雄,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晖,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世托与被告李晖、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托的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晖、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托诉称,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李晖驾驶豫AV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前路段时,将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何世托撞倒,造成原告何世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鉴于被告李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469.06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二、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四、受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致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李晖、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10分,被告李晖驾驶豫AV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万福村前路段时,将同向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何世托撞倒,造成原告何世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托未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世托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医疗费20496.06元(原告系五保老人,汨罗市中医院医疗费用全免)。2014年3月4日,原告何世托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世托,系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7、8、9、10、12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重伤、玖级伤残、拾级伤残。2、前期治疗费用凭据经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陆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建议共计算陪护壹人叁个月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AV1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何世托,1948年11月3日出生,农村五保户,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年老多病,无人照顾生活起居,自2010年3月起就随其弟弟何世某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并由其弟照料生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当地基层组织证明、居住地公安机关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对被告李晖的询问笔录、保单抄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013)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民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予七天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逾期后经内部审核也并无异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20496.0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因包括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何世托虽系农村户口,但属社会救助的特殊对象,原本是独自在农村居住(五保供养证已注明为散养),后因年老多病,无人照顾生活起居,因此,自2010年3月起就伴随其弟弟何世某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并由其弟弟照料生活。原告提供了汨罗市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何世托已纳入该所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登记的证明,上述证据,应当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汨罗市城区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应为城镇。因此,对原告何世托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复查复诊,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1400元鉴定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李晖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主要责任),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而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496.06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0496.06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二、残疾赔偿金77266.20元(23414元/年×15年×22%);三、护理费8905.75元(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时间43天×30元/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七项共计126358.01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7171.9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107171.95元。剩余19186.06元(总损失126358.01元-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的损失107171.95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晖负担该损失的80%(主责),即负担15348.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在本案庭审后,原告方已向本院明确表示,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涉及被告李晖个人和车主方的赔偿部分,李晖已向原告方先行赔偿到位,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7171.9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共计10717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晖应赔偿原告损失15348.85元,因已先行赔偿到位,不再另行支付。三、被告河南节点高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何世托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玲芬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