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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汉族,1994年2月6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部分已按撤诉处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处在醉酒状态的党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台县邵寨镇北门路段时,摩托车碰撞在道路东侧的电杆上,致骑车人党某甲、乘车人党某乙同时受伤,党某乙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党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党某甲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党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处在醉酒状态的党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台县邵寨镇北门路段时,摩托车碰撞在道路东侧的电杆上,致骑车人党某甲、乘车人党某乙同时受伤,党某乙经送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党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党某甲无证、饮酒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党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甲给付被害人党某乙之父党有民事故赔偿款469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21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递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证人党某丙、李某、韩某、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和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党某甲、被害人党某乙饮酒后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5.灵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党某乙因肇事在医院抢救中死亡的时间及原因。6.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反映了肇事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车况。7.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党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证,反映了将鉴定结论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的事实。9.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书、决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10.陕西省长武县公安局巨家派出所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了被告人无车辆驾驶证。12.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反映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裁定准予撤诉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灵萍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王明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