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夏新伟、翁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夏新伟,翁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5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吴国伟。委托代理人:朱承来。被告:夏新伟。被告:翁建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夏新伟、翁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靓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伟、朱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伟、翁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夏新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交银2011年250最抵字0914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夏新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c4幢××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温国用(2008)第××号]为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5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50**号;温他项(2011)第2-252457号]。被告翁建春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其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9月3日,被告夏新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250个贷字091153号)。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新伟发放贷款91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放款日月利率5.0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夏新伟发放贷款91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3日本合同下贷款到期,被告夏新伟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仅在到期日当天由系统自动扣除被告还款卡内121.24元用于归还本金,于2014年9月21日由系统扣还0.06元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夏新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9878.70元,欠息合计6988.82元(其中期内利息3523.22元、利息复利13.34元、罚息3446.17元、罚息复利6.09元)[上述金额暂算至2014年9月28日,罚息、复利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截止起诉日按月利率7.575‰)执行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截止2014年9月28日,本息共计916867.52元];2.若被告夏新伟无力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夏新伟、翁建春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c4幢××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新伟、翁建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业务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集中办理、履行,本合同项下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发放金额为91万元、起息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夏新伟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并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本金121.24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6元。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夏新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9878.7元及利息3523.22元、逾期利息26420.61元、利息的复利102.31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温交银2013年250个贷字091153号《个人借款合同》、温交银2011年250最抵字0914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催收通知及照片、贷款账户明细、贷款本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新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夏新伟、翁建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夏新伟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夏新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夏新伟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新伟、翁建春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夏新伟、翁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0987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30046.1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09878.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523.2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7.5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夏新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新伟、翁建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c4幢××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75.8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使用权面积:84.5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50最抵字0914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50万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元,减半收取6484.5元,由被告夏新伟、翁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靓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朵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