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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宗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会,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杨宗会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杨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嵊州市长乐镇一弄堂里,明知是犯罪所得,以保管为由,从他人处取得金戒指2只、钻石玉金戒指2只、金手镯1只、银元7枚。经查上述物品系倪某家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146.1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金饰品销售凭证,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痕)字(2014)第45号手印鉴定书,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6)鹤法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刑执字第176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宗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杨宗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移送于本院的无主赃物钻石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