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庞炳军与庞观起、李有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炳军,庞观起,李有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庞炳军,男,汉族,1946年5月16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观起,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李有荣,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地址同上。原告庞炳军与被告庞观起、李有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庞观起、李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0日,原告顶名给被告庞观起在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贷款30000元,被告庞观起为这笔贷款做了担保,贷款利率为8.37%,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庞观起并没有归还本息,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就本次借款起诉至沧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庞观起连带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目前,沧县人民法院已划拨了原告存款55000元,但被告始终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庞观起辩称,1997年,我承包了我村的养鱼池,投资30000元,期间原告在村委会工作,到了2002年原告为村支部书记。当时要求所有的养鱼户无条件把养鱼池推掉,结果把我的养鱼池推掉后没有推其他人的,我的养鱼池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是代表村委会推掉的,而不是本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弥补我的损失每年24000元后,我偿还他的贷款。另外,推完养鱼池我又三翻五次找原告,要求大队弥补我的损失,原告两次都以大队没有钱有理由不给赔偿。我所被毁掉的养鱼池已经被征用,虽然土地属于大队,但是水面属于私人所有,现在村里其他人已经有了得到了补偿8000元,而我没有得到,我的养鱼池从2002年到现在如果一直在养鱼的话能获得收益,但现在获得不了了,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有荣辩称,答辩意见与庞观起一致。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庞炳军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庞观起向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庞观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原告庞炳军交由被告庞观起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双方并约定由被告庞观起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庞观起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为此诉至沧县人民法院,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沧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庞炳军、庞观起共同偿还沧县大官厅农村信用合作社王祥庄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5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部利息,庞炳军、庞观起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18日,沧州人民法院作出(2007)沧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庞炳军、庞观起在银行的存款55000元。之后,沧县人民法院划拨了原告庞炳军的银行存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7)沧执字第21-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炳军以自己的名下向银行贷款30000元,并于贷款发放后交由被告庞观起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在经法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55000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庞观起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庞观起、李有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在辩称中所述损失与本次民间借贷纠纷无关,不能构成抗辩事由。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观起、李有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庞观起、李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