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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3时许,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深航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包(重0.4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1颗(重0.1克)给曾某某后被抓获。又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2包(重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2颗(重0.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是吸毒人员,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