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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祝元志、刘正美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张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元志,男,1932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正美,女,1937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雪云,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成龙,曾用名祝大高,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祝子明,男,2006年12月7日出生。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尹雪云,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争,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一审被告张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晚,王培驾驶宿州市天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运输公司)所有的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宿州市外环南路后丁家路段时,与张礼艳驾驶的张争所有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祝叶银当场死亡。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要求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张争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12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安财保宿州公司一审辩称: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应自行承担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祝元志、刘正美系夫妻关系,祝元志、刘正美生育六个子女,祝叶银为其三子。尹雪云与祝叶银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祝成龙,次子祝子明。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均属于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祝叶银系农业户口,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祝叶银担任天邦运输公司驾驶员,并在宿州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2013年7月15日,天邦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内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限额为100000元/座。张争为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商业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8月23日20时许,天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培驾驶皖L×××××、挂皖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祝叶银系王培所驾驶的车辆的乘坐人员,沿宿州市埇桥区外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丁家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紧急制动,车辆所载货物冲击车厢前栏板及驾驶室,致使该车与同方向向右变道或减速行驶由驾驶员张礼艳驾驶的皖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培受伤,王培所驾驶的皖L×××××、挂皖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员祝叶银当场死亡。2013年8月27日,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宿)公(司)鉴(死因)字(2013)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祝叶银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8月23日,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礼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叶银无责任。2013年8月29日,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安葬了祝叶银。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要求张争、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因祝叶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扶养费147043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712623元。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上祝叶银签字笔迹予以鉴定,但未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祝叶银系王培驾驶皖L×××××号、挂皖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要求张争、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天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王培驾驶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礼艳驾驶张争所有的皖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L×××××号、挂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员祝叶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培负主要责任,张礼艳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祝叶银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至2013年8月29日安葬时止计16天。在此期间,尹雪云处理其丈夫祝叶银后事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应得到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伤害的或者死亡的,导致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精神严重伤害的,侵权人应向被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侵权责任。因本案受害人祝叶银的死亡,导致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要求张争、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人应承担部分的扶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至二十年,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抚养费。祝元志、刘正美生育六个子女,祝元志82周岁,刘正美77周岁。为此,应按照五年计算应由死者祝叶银承担祝元志、刘正美的赡养费。由于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均属于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为此,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祝叶银生前系天邦运输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祝叶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尹雪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固定收入数额,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计算数据,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各项损失为:祝元志的赡养费4630元(5556元/年×5年÷6人)、刘正美的赡养费4630元(5556元/年×5年÷6人)、祝成龙的抚养费11112元(5556元/年×4年÷2人)、祝子明的抚养费27780元(5556元/年×10年÷2人),尹雪梅的误工费1000元(62.5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与误工费计1160元、死者祝叶银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结合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精神受到伤害程度和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为宜。综上,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603732.5元。尹雪云仅请求张争、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赔偿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160元未提出请求权,应视为尹雪云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权利,予以确认。天邦运输公司的皖L×××××号、挂皖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祝叶银系该肇事车辆乘坐人员,应扣除车上人员保险金额100000后,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损失为503732.5元。由于张礼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张争的皖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118119.75元(393732.5元×30%)。不足部分,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可以向祝叶银的雇主天邦运输公司和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的平安宿州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祝叶银笔迹进行鉴定,可视为放弃鉴定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0000元;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8119.75元,天安财保宿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对张争、天安财保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负担5310元,张争负担2000元,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负担2000元。天安财保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提供的租房合同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祝叶银在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与工资单,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尹雪云称祝叶银工作期间居无定所并未提到租房情况。2、一审判决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祝叶银乘坐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承担。3、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与丧葬费重复不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答辩称:祝叶银长期在城市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城市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交通费主要是祝叶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家人到城里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张争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因祝叶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应否及如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提供了租房合同、租房人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祝叶银生前在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提供的一系列货物运输合同、出库单等单据上大部分有祝叶银的签字且大部分标注的车辆为本案肇事皖L×××××号车。天邦运输公司出具了祝叶银自2012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其单位从事驾驶工作的证明。祝叶银系乘坐天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时发生的事故。综上能证明祝叶银多年来在城镇生活居住,有来源于城镇的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因祝叶银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祝叶银死亡给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且祝叶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财保宿州公司承保了肇事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该车驾驶员张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天安财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因祝叶银死亡所造成的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宿州公司称其不应赔偿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祝元志等六人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大店镇孟圩村前赵组,而祝叶银发生事故并死亡发生在安徽省宿州市,祝元志、刘正美、尹雪云、祝成龙、祝子明办丧葬事宜存在交通费与误工费,故一审判决支持其1000元的该费用并无不当。天安财保宿州公司认为该费用与丧葬费重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保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珊    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