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四季青小商品城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其居住地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我院依法逮捕。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裴勇,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海维工作站工作人员。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张某甲、赵某甲、被告人张某因摊位问题在四季青批发市场一楼与顾某某、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持凳子将被害人于某某右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到轻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8038.79元、营养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978.79元,并向我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其辩解称,我没有和于某某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更没有拿马扎子打于某某,是她自己把胳膊甩脱臼的,她胳膊脱臼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辩护人裴勇的辩护意见为: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除被害人于某某及其家属的证明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定案证据能够形成的完整性没有体现出来,轻伤鉴定报告第一份是依据X光片,而第二份是依据核磁片子,在X光片和核磁片子之间相差三个多小时,这三个多小时发生了什么,应给予合理说明;通过被害人自身和其亲属的陈述出现乱证,矛盾点较多,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不应有矛盾点。因此,被告人张某的不构成犯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对被告人张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张某甲、赵某甲、被告人张某因摊位问题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季青批发市场一楼与顾某某、被害人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持马扎子将被害人于某某右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伤后在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51.49元及交通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3131.4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2年11月6日12点多,在四季青批发市场老楼入口商铺,我接到我妈的电话,我妈在电话里告诉我,我爸被打了让我赶快过来,我来到四季青我家商铺,当时,我看到赵某乙从后面用左胳膊夹着我妈的脖子,右胳膊夹着我爸的脖子,于某某用手打我妈,顾某某用手打我爸,我就过去用手抓顾某某,还没有抓着于某某就过来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摁坐在地上了,于某某把我摁地上还从身体侧后面把我的脸挠坏了,接着顾某某也用手拽我的手,于某某就拽我的耳朵,我的戒指和耳环也被打丢了,旁边商户的人就把我拽起来了。后来于某某她们就不打了,她们在一边骂我们一直到110来。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她家货位摆的超出我家的货位,而且在货位边上放一个凳子,人坐到那里影响我家做生意,我姨就在当天事发前对老张讲:大哥你往里坐着点,别挡我家正常做生意。老张说:我也没坐你家地方。我姨就搬一个马扎要和他并排坐一起,并说这样好吗?他就站起来把马扎给抢过去扔到了门口外面,我一看,他俩吵起来,我就出门外,捡起马扎坐门口外面,我说这是市场的地方,我坐门口行吗?他就讲我挡住他家做生意,他又过来推我,把马扎扔出去,我就过他家商位前拿起他的马扎也给扔出去了。他特别生气,就打我姨,是从身后伸手,我看到他打人就抓住他的衣服往后拽,他就在后退的过程中倒在台阶上,他起来后,就骂我们几句,用手机给他妻子、女儿打电话,我就卖货去了。他妻子(赵某甲)先来的,来了后就站在我家柜台前问我,你们怎么回事,就问我打没打老头,在说的过程中,抓住我的头发踢我一脚。我抓住她衣服撕扯在一起,结果我就倒地了,我感觉在赵某甲按我头发时有人从后面用拳头打我的后背和胯部,然后,就听到有人喊松手,我就把拽着她衣服的手松开了,在这个时候老张在我身后,他和我姨在撕扯,他拽着我姨的头发,我姨就拽着他的衣服,他俩互相打在一起了。刚打了一、二分钟,老张家姑娘就来了,来了后拿着我家的板凳打我姨的头部和背,我急眼了,从后面拽她衣服,她转身就拿板凳打到我的胳膊,我就用手挠她脸了。我头部,还有右肩膀、背部和左胯部痛,肩部的伤是她姑娘打的,背部和胯部是老头和老太太打的。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12年11月6日中午,我在我外甥女摊位看摊子,对方商铺的老头坐在我家摊位前面,影响到我们家生意,我就跟他说,大哥你能不能坐到你家摊位里边去,他说我也没坐到你家,我愿意坐。我就拿个板凳放到了过道上,我就说我把板凳放这儿,你让坐不?他抢过板凳就把板凳扔门外去了,我又出去把板凳捡回来,又放到那儿了,他又给我把板凳给扔了,我就去抢我的板凳,我一下子踩到他家折叠椅上,他就拽折叠椅,想把我拽倒,我外甥女就去把那个折叠椅踢出去了,那个老头就回头打我,我外甥女就去拽他,他自己就站到台阶那儿,没站住就坐地上了,他爬起来就打电话给他家人,说我外甥女打他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当时我在门外接电话,一回头就看到老头、老太太和我外甥女打起来了,我就想进去拉开他们,结果老头一把抓住我头发,脑袋、后背被打了几下,当时脑袋就木了,我就腿软了躺地上了。我倒地上的时候才发现他女儿(张某)在旁边还拿板凳打我外甥女(于某某)。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6日12点左右,我坐在我家摊位卖货,于某某她姨顾某某就过来对我讲:“你不能坐这儿,挡我家卖货”。没等我回答,于某某也拿一个马扎要坐我的前面,我就起来了,起来后我就把她的马扎给踢到门口,于某某就把我坐的小椅子拿起来扔到人行道上,她回到我的摊位用脚把我卖的纸踢到楼前台阶下面10多捆,我就想收拾纸,于某某过来就扯我的脖领,并用手打了我一个耳光子,打到我的右耳,她姨也过来用拳打到我的左脖子下面,把我打的倒退二步,这个时候于某某过来又用左手打了我右耳一耳光,右手打了我前胸一拳,她姨用脚踢我小肚子一脚,于某某接着打了我前胸一拳,我就头朝下倒在台阶下面四、五分,心脏病就犯了。后来我就爬起来,坐在被她踢散的纸上,于某某还在一边叫骂:“打死我、气死我”。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我姑娘就来了,我老伴也来了,于某某就打我老伴,我就过去,这时于某某的对象用胳膊一边夹一个,把我和我老伴夹住,于某某打我老伴,于某某她姨顾某某打我,他们用拳打我,用手挠我和我老伴。我姑娘来了后,于某某和她姨顾某某就打我姑娘,我要过去打去,她对象还抱住我和我老伴不能动,我就骂于某某,于某某又过来打我头部一下,我就蒙了,做到一边地上了。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2年11月6日12时许,我去四季青市场对面吃饭,我接到我妻子于某某的电话,说和姓张的老头吵起来了,对方老头打电话说要叫20至30人过来打架来,我接到电话后就赶紧往店里跑,我快到店的时候看到顾某某正在门口打电话,然后就看到顾某某跑到四季青店里面,我妻子于某某和对方的老头和老太太正在撕打,顾某某就过去拉架,拉着老头不让他打人,那个老头就把顾某某的头发抓住了,他们就厮打在一起,我进去后就拉我妻子的胳膊,我说你们别打了,这时,老头的女儿(指张某)也过来从地上拿一个马扎,打顾某某几下,打到头部和背部,那个老头这时正抓着顾某某的头发,我又拉着那个老太太,说别打了,我妻子把手就松开了,那个老太太正抓着我妻子的头发,我就把老太太的手掰开了,我把老太太的手掰开后,她又用手抓住我姨顾某某头发,拉着她不让他打架,我就说都别打了,给他们拉架,那个老太太还拽着我妻子的胳膊,老太太的女儿拿马扎打我妻子的被老太太拽的胳膊还有后背,这时老太太用手拽着顾某某的头发,我把老太太从顾某某的头上掰开了,这时老太太又到旁边打我妻子了,那个老头也拽着顾某某的头发,还打顾某某,我把老头的手也拽开了,顾某某就倒地了,这时周围的商户也过来拉架,他们就不打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参与打架的就是门口的他家三个人(老头和老太太和女儿),另外一家是一个中年妇女和外甥女,其中她丈夫也在场,但是拉双方。我回到货位,她们已撕扯到了一起,我就拉架,还有其他人也拉架,但我没有注意她们打架,就是拽头发、挠脸,没怎么打。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2年1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我家另外一个商铺(四季青)我老头张俊财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于某某和她姨把他踢商场门口台阶下面了,还打他人,我听到后,就赶过去,我和于某某讲道理,质问于某某为什么打我老头,在讲理的过程中,于某某就先动手打我,我老头也过来帮我,双方就打一块了。于某某用拳头打我头部,我也用手打她,她对象就过来,用胳膊夹住我的脖子和老头的脖子,一边一个,我们就想打他,他说别打了,我是男的,我拉架,要不你们也不是个儿,我们被夹着不能动,于某某打我,她姨打我老头,正打着,我女儿来了,我女儿就冲过来打她们,于某某就把她摁地上了,耳环也被打掉了,金戒指也没了,打完后,我姑娘就找戒指、耳环,结果没找到。8、证人李某、张某丙的证言:看见打架对方躺在地上的先被120拉走的,当时是她家的一男女抬担架,120的人没有抬担架上车。抬担架的女的有三十岁上下。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用马扎打自己右肩部的人。10、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肩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11、作案工具、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时使用的工具及被害人于某某的受伤情况。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14、被害人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应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51.49元,交通费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3051.49元,交通费80元,合计人民币313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林华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