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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生与被告宋辉仁、李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4号原告卢春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宋辉仁,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玉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春生与被告宋辉仁、李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春生以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春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春生负担。审判员  袁广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