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生与被告宋辉仁、李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4号原告卢春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宋辉仁,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玉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春生与被告宋辉仁、李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春生以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卢春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春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春生负担。审判员 袁广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