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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丽杰诉张志光、曹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杰,张志光,曹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赵丽杰,女。被告:张志光,男。被告:曹振伟,男。原告赵丽杰诉被告张志光、曹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杰、被告曹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杰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志光因资金周转急需用款,由被告曹振伟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光未作答辩。被告曹振伟辩称:本人为被告张志光向原告赵丽杰借款20000元担保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光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由被告曹振伟为其担保,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赵丽杰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光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由被告曹振伟为其担保,向原告赵丽杰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志光作为债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曹振伟作为债务人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丽杰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曹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张志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光、曹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陪 审 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