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尚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安,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玄,***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扬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尚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加扬公司与尚玄自2008年1月1日起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末次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话费补贴170元、住宿补贴200元。尚玄实际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2013年5月14日加扬公司以电子邮件通知尚玄要求尚玄2013年6月1日到上海总部报到进行第一阶段三个月的业务培训。同年6月4日,加扬公司再次电子邮件通知尚玄同意尚玄2013年6月不参加上海培训并要求尚玄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3年6月23日,尚玄电子邮件回复加扬公司因尚玄妻子怀孕六月不方便来沪,经批准向管理部作出说明。2013年6月27日,加扬公司通知尚玄因尚玄业务不佳、未按指示到上海总部培训、不按指示到上海出差等原因至2013年6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尚玄电子邮件回复加扬公司不同意加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6日,加扬公司向尚玄出具《解除劳动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加扬公司在尚玄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尚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36,750元;3、加扬公司为尚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尚玄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加扬公司:1、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工资12,000元;2、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4、支付提成奖金68,000元;5、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电话费4,590元;6、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住宿补贴400元;7、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交通报销费17,456元。2014年1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5219号裁决,1、加扬公司支付尚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加扬公司支付尚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话补贴3,060元;3、尚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加扬公司与尚玄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加扬公司要求判令:1、不支付尚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不支付尚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话补贴3,060元;而尚玄则要求加扬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1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提成奖68,000元;4、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电话费4,590元;5、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住宿补贴400元;6、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交通报销费17,456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加扬公司已支付尚玄电话补贴170元/月;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加扬公司已支付尚玄住宿补贴200元/月。双方就尚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确认为5,250元。原审法院再认定,2012年12月11日加扬公司以电子邮件确认尚玄2013年劳动合同调整内容包括月薪上调至6,000元;达到两部签约确定于年终加发绩效奖金24,000元、达到三部以上签约确定于年终加发绩效奖金48,000元、第四部以后每部加发10,000元;每部结案达90%以上收款于完成收款次月发放10,000元提成奖金。原审庭审中,尚玄主张按加扬公司电子邮件确认的内容,尚玄2010年签售3台设备可得奖金48,000元;其中2台设备收款已达90%以上,以每台10,000元计算可得奖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加扬公司曾两次分别于6月27日以快递通知书方式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8月16日以解除劳动协议书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加扬公司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因尚玄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其解除效力应在加扬公司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时当即发生。尚玄在收到加扬公司这种关于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不同意加扬公司的解除行为,故双方也没有在加扬公司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后尚玄予以认可的类似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加扬公司8月发出的解除劳动协议书因加扬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在前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确系加扬公司单方解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加扬公司以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发出至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该电子邮件于6月27日当天已经进入了尚玄的电子数据系统,结合加扬公司2013年7月已经为尚玄办理退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加扬公司对其通知书内描述的解除原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难以确认,应当按照尚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尚玄赔偿金63,000元(5,250×6×2)。尚玄要求加扬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及住宿补贴、话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补贴,加扬公司与尚玄劳动合同约定加扬公司每月支付尚玄话费补贴17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加扬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尚玄电话补贴17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实约定尚玄每月享有170元话费补贴,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亦未协议取消话费补贴,加扬公司应当支付尚玄上述期间话费补贴3,060元。关于尚玄主张的提成奖,尚玄主张提成奖所依据的电子邮件系加扬公司2012年12月11日发送给尚玄的,确定的内容针对2013年的劳动合同。尚玄依据2013年劳动合同内容主张2010年销售业绩的提成奖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尚玄主张要求加扬公司支付交通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加扬公司虽确认双方有报销费用的惯例,但尚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完成申请报销手续,故对其要求加扬公司支付交通报销款17,45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二、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话补贴3,060元;三、驳回尚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加扬公司负担(已付)。判决后,加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起尚玄采取虚报、谎报的方式对待加扬公司的工作检查,加扬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尚玄的工作周报表可以证明。另外,自2011年起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尚玄对工作极不负责没有任何业绩。2013年起,尚玄对加扬公司的工作安排均不予理睬,故加扬公司解除与尚玄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不支付尚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2、不支付尚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电话费补贴3,060元。被上诉人尚玄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加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加扬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以快递通知书方式向尚玄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3年8月16日以解除劳动协议书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据2013年8月21日尚玄给加扬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尚玄已经收到2013年6月27日的通知书,因此,加扬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通知书在尚玄收到通知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加扬公司2013年8月16日向尚玄发出的解除劳动协议书因2013年6月27日的解除行为在前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加扬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尚玄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认为尚玄业务不佳、未按指示到上海总部培训、不按指示到上海出差等原因,故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然而,加扬公司就其解除理由虽然提供了2013年6月23日尚玄的回邮、尚玄回复的工作周报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加扬公司的事实主张,故对加扬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本院难以采信。现加扬公司要求不支付尚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费补贴,根据查明的事实,加扬公司与尚玄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扬公司每月支付尚玄话费补贴17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加扬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尚玄电话补贴17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双方亦未协议取消话费补贴,因此,加扬公司应当支付尚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话费补贴3,060元。现加扬公司不同意支付尚玄上述期间电话费补贴3,0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加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 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