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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春文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文,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陈春文,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陈春文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文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文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超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陈春文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被告李超出具借条一张,并指定款项汇往XX文的账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春文催要借款,被告李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没有归还。请判令被告李超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春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春文在芜湖县六郎镇开办了智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超因为业务需要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陈春文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指定将款项汇入XX文的个人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5月15日,原告陈春文通过公司会计孙谨凤个人账户向XX文汇款75万元整,其中50万元是用来归还原告之前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李超已经向原告陈春文出具5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李超应当归还本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春文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